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81號原告百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百興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被告先行返還部分保證金135,388元,於100年11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際大樓一樓新設辦公室空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之方式施作,契約價金3,980,000元。系爭工程於98年5月7日開工,業已於98年9月10日完工,並於99年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理應結付工程尾款,惟兩造就工程款追加減帳及尾款仍有爭議,分述如後。加帳部分:「D3木門(網印玻璃)」、「D5木門(網印玻璃)」、「W1鋁窗(5mm玻璃)」、「W2鋁窗(5mm玻璃)」、「W3鋁窗(5mm玻璃)」等工作,雖未列明於單價分析表,但建築師將上開工作繪入竣工圖,足證原告確有施作,應辦理加帳;「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側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等工作,係建築師設計有誤,本應辦理變更設計,嗣經協調由原告在地面不平處增設磨石子地,然此於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列,且建築師將上開工作繪入竣工圖,足證原告確有施作,應辦理加帳;「嵌入日光燈T514W」在單價分析表僅編列1組,追加3組,被告已同意追增作加帳9,527元;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追加「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應支付前述各項費用30,000元、42,000元、42,000元。綜上,加帳工作加計一定比例之利潤管理雜費,總計249,617元。減帳部分:「W1鋁窗(玻璃)」、「W2鋁窗(玻璃)」及「W3鋁窗(玻璃)」追減8mm玻璃,「櫸木窗檯板」、「嵌入日光燈T528Wx1」被告要求無庸施作,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加計一定利潤管理雜費,減帳金額總計73,397元;原告施作戶外壁燈燈具型號雖與送審不符,係因建築師在契約中涉嫌綁標所致,且被告已同意減價收受,詎被告欲以極不合理之價格全數扣減工程款,原告實無法接受,且原告在投標前之單價分析表PL32W之1套價格為1,500元,嗣建築師於兩造正式之系爭契約中卻將之改為每套19,047元,況原告施作之燈具並非完全未通過驗收而得全額不付款。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追加「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即應支付前述各項費用,且依建管法令及被告與建築師間之契約均載明變更使用執照為其業務,故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非原告應負責之工作,被告請建築師代辦費用49,112元,不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雖分別於98年10月23日、100年11月19日給付被告3,687,338元、135,388元,惟尚有517,994元未給付(算式:3,980,000+249,617-73,397-3,687,338-135,388=517,994),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即工程總價內完成所有工作,非經變更設計,契約總價不予變更。原告之加減帳金額有錯誤,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嵌入日光燈T514Wx3」增作加帳9,527元、「窗臺板」、「嵌入日光燈T528Wx1」分別減帳27,920元及10,629元,加計利管費後總計減帳金額為34,450元。原告雖主張D3木門、D5木門、W1鋁窗、W2鋁窗、W3鋁窗追加5mm玻璃、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等加帳項目,惟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應於投標前詳細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及依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向被告提出,原告既未提出單價分析表漏列之疑義,則系爭工程除有變更設計或新增施作項目外,原告不得任意請求加帳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之加帳金額未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等項目,原合約圖面設計為不鏽鋼門檻,原告本應依約施作,惟於初驗時發現有瑕疵要求改善,原告始以施作磨石子方式進行改善,故此部分為屬瑕疵修補,自不能請款。又原告施作戶外壁燈燈具型號不符,複驗紀錄註記以減帳方式辦理,原告已於複驗記錄上用印,其有同意以減帳方式辦理,故被告依單價分析表第11頁壁燈PL32W,每套單價19,047.39元,5套為95,237元,再加計利管費及稅金,合計減帳金額為111,999元;至原告所謂壁燈PL32W原價格為1,500元,為出自原告投標時自行填寫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原告得標後由其再就各工項提出單價分析表載明單價送交建築師審查,最後經建築師審查核准作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單價價分析表為被證26。綜上,系爭工程減帳金額合計146,449元(計算式:34,450+111,999)。另原告依單價分析表第13頁「6.5項消防設備工程」、第8項「消防專技人員監造,並依規定於辦理竣工查驗前提具各項表件提供查核等」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並未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後續工作、竣工圖製作、變更使用執照副本圖說作業及變更使用執照請領,而由被告委請建築師完成,第1項、第2項,應由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另原告逾期完工7日,依約應扣27,86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依投標須知第36條規定,原告須繳納工程結算總價3%之保固金即115,007元,但原告迄未繳納,故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帳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且被告亦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縱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總價3,9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687,338元,再扣除減帳金額146,449元及逾期罰款27,86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為118,353元。另代辦執照費用49,112元,被告應得由保證金內扣抵後,僅先行返還保證金共計135,388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國際大樓一樓新設辦公空間整修工程」,契約價金3,980,0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業於99年2月3日驗收合格,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1頁、第148頁)。
(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3,687,338元,並返還部分保證金135,388元,有付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54頁、卷二第33頁)。
(三)原告逾期完工7日,依契約第17條約定,應課罰逾期違約金27,860元(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68頁)。
(四)系爭工程被告應退還之25%履約保證金金額為99,500元,25%差額保證金金額則為85,000元(詳參原告起訴狀,卷一第5頁及被告民事答辯狀,卷一第7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項、追加工作之情形,均應辦理加帳,是否可採?(二)系爭工程減帳金額應為何?(三)被告將建築師代辦費用49,112元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9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85,000元中扣除,而僅返還135,388元,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若有,其金額應為何?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項、追加工作之情形,均應辦理加帳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D3木門(網印玻璃)」、「D5木門(網印玻璃)」、「W1鋁窗(5mm玻璃)」、「W2鋁窗(5mm玻璃)」、「W3鋁窗(5mm玻璃)」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側增設磨石子磚斜坡」屬追加工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追加「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均應辦理加帳云云,固據其提出加帳金額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竣工圖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398萬元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收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且系爭工程標單價目總表亦載明:「本工程以總價決標。本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之用。參加投標廠商應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及按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實算契約甚明。按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以一定之總價完成工程之施作,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而本件既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身為營造商於投標之前,勢必對於承攬工程之所有圖說,逐一核算並先行估價,始得計出工程總價(即標價),據以參與投標,又原告係以低於總價百分之八十之價格投標,仍向被告表示其價格合理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此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說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顯見原告對各項風險與成本已為相當程度之評估,並願以低於總價百分之八十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其漏項部分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工程標單價目總表所載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且為估計數,原告未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被告說明,復出具前開說明書予被告,於事後再以漏項為由要求業主增加工程款,即與系爭契約意旨殊有違背,是原告主張「D3木門(網印玻璃)」、「D5木門(網印玻璃)」、「W1鋁窗(5mm玻璃)」、「W2鋁窗(5mm玻璃)」、「W3鋁窗(5mm玻璃)」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應辦理加帳云云,尚乏所據。
3.次查,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9日辦理初驗,磨石子地磚完成,符合圖說規範,防火門地鉸鍊蓋板與地坪完成面不完整,則應予改善;兩造嗣於99年2月3日參與複驗,防火門地鉸鍊蓋板與地坪完成面不平整之問題,已獲改善,此有初驗紀錄及第一次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48頁),而前述初驗紀錄並均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 呂鴻輝 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就A、B梯施作磨石子地坪過程之說明?)原設計AB梯為不鏽鋼門檻,現場工地負責人 呂嘉晟 建議改為磨石子地磚與現場順平,我接受他的建議,往電梯間的那座樓梯沒有爭議;另一座在初驗時,地鉸鍊與地坪不平整,要求改善,同時對於磨石子斜度過大,亦要求改善,廠商隨後進行改善,但改善範圍延申到整個樓梯平台,這並不是我所要求的,呂嘉晟本人表示,他們願意這樣來做為改善,當時並沒有提出額外費用的追加。」、「(問:B梯增設磨石子地坪、A梯增設磨石子磚斜坡,到底是瑕疵修補或是追加項目?)A梯是配合現場修改,並非追加項目,也不是瑕疵修補,在一般工程慣例上,通常是現場修改後由原工程項目金額所包含,不另追加費用。因為原來應施作的不鏽鋼門檻並未施作,而是改以磨石子磚斜坡替代因為這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在現場計建議,並經我同意,所以無另外再算費用,如果要算費用,需在施作前提出,經兩造合意變更合約。B梯是瑕疵修補。」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核與前開驗收情形相符,又工程注意事項說明第2項記載:「承包商對本工程發包圖說內容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決標後一切疑問以建築師之解釋為依據。」(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其所為證述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側增設磨石子磚斜坡」屬追加工程應辦理加帳云云,自屬無稽。
4.末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完工後應依建管法令規定申報完工,並向機關報請驗收作業;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結案。」(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本係原告應負責之工作。且證人呂鴻輝到庭證稱:「(問:建管法令實務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如何辦理?)…本件是要將停車場變更為辦公室及裝修。由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修申請,取得核可後交付施工單位辦理施工,施工完成後,辦理消防竣工查驗,同時可以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問:你上述原告應依約完成,是指契約哪一條約定?)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規定:完工後,應依建管法令規定申報完工,並向機關報請驗收作業,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結案。通常此部分費用我們都編在管理費內。我們給投標廠商是工程款的8%。」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頁背面),而系爭工程標單價目總表亦就系爭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編列工程款的8%之利潤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取得使用執照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又單價分析表業已編列「消防專技人員監造,並依規定辦理竣工前提具各項表件供查核等」一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則原告主張「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應另外辦理加帳云云,亦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減帳金額應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減帳金額73,397元,且原告施作戶外壁燈燈具型號雖與送審不符,但被告扣減金額過高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加計利管費後總計減帳金額為34,450元,又原告施作戶外壁燈燈具型號不符,複驗紀錄註記以減帳方式辦理,減帳金額為111,999元,系爭工程減帳金額合計應為146,449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已約定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10頁),是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非辦理契約變更,不予加減工程價金,而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業經說明如上,是故,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召開第2次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堪予信實,會議紀錄第伍點爭議事項討論一、未施作項目:「雙方無異議。窗檯板減作減帳新台幣2萬7,920元整,嵌入日光燈T528Wx1減作減帳新台幣1萬629元整、嵌入日光燈T514Wx3增作加帳新台幣9,527元整,二項共計減帳(含利潤管理雜費)3萬4,45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陸點結論
一、雙方達成協議各項,各依如下雙方同意方式辦理,惟應俟校內簽核程序核定後決議:「(一)未施作項目:減帳(含利潤管理雜費)新台幣3萬445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金額為減帳34,45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減帳金額73,397元,惟原告所提減帳金額明細,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未經被告簽認同意,難認兩造有變更契約總價之合意,依上揭契約約定,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3.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固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惟兩造於99年2月3日驗收時就戶外壁燈與送審圖樣不符乙節,協議以減帳方式辦理,此觀驗收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前開驗收紀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自堪認原告已同意減帳辦理。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第2次履約爭議協調會,原告除又表示對於減帳方式不予同意,被告仍表示依契約規定及建築師、驗收紀錄註記意見,以減帳方式辦理。,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難認兩造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是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原告雖復主張減帳所憑單價不合理云云,惟證人呂鴻輝到庭證稱:「(問:PL32W壁燈在市場上的合理行情為何?)原規劃單價為每盞3萬元,合約價我記憶中好像是每盞1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頁),復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每套價格為19,047.39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被告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乘以數量,加計勞工安衛、工程管理利潤及稅金,計算減帳為金額111,999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據此辦理減帳,自屬有據。況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價格19,047.39元係原告自行調整後之單價,業據證人呂鴻輝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35頁,為何當初單價為1,500元?)這並不是契約單價,這是原告在訂約前提送的單價分析表。本件應以契約單價(有蓋章的)為準。我會在發包前編一個預算書給被告做為發包使用,被告會依實際預算金額調整,投標廠商得標後,以一般工程慣例,係照得標之折扣,按被告之預算比例折減,做成契約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提送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容,並未符市場之需求,內容有不同規格或等級不同,但價格卻相同,或有部分單價偏低之現象,我要求原告更正,經由原告更正後,同意送審被告做後面的用印程序。」、「(問:本院卷第253頁這份單價分析表,是你前述流程中,何時產生?)這是合約單價,這是原告更正後的單價分析表,經我同意由被告用印。」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頁),是以,原告主張減帳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就建築師呂鴻輝綁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泛指摘,自難採為認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4.準此,系爭工程兩造合意之變更契約金額為減帳34,450元,加計戶外壁燈減帳金額111,999元,合計應減帳146,449元(計算式:34,450+111,999=146,449),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建築師代辦費用49,112元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9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85,000元中扣除,而僅返還135,388元,是否有據?經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係原告應負責之工作且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業如前述,證人呂鴻輝復到庭證稱:「(問:原告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業上辦理過哪些項目?是否有全部完成?)分兩部分說明:室內裝修部分原告只辦理到圖說查驗完成,未辦理副本製作及合格證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辦理消防現場竣工查驗,並未辦理消防圖說核可副本圖製作,變更使用現場查驗部分,原告有辦理完成,但未辦理後面副本圖說製作。上開均是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但未完成。」、「(問:證人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業上辦理項目是否如被證16所載?)是的,被證16所載是原告依約應該做的,但未做,是由我代理完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頁),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而由建築師呂鴻輝代為完成,並已向被告請款在案,此有備忘錄、變更使用執照竣工費用統計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則被告將前開建築師代為處理費用49,112元由原告之履約保證金99,500元及差額保證金85,000元中扣除,而僅返還135,388元(計算式:99,500+85,000-49,112=135,388),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若有,其金額應為何?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980,000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3,687,338元、原告逾期完工7日應課罰逾期違約金27,86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減帳金額應為146,449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3,833,551元(計算式:3,980,000-146,449=3,833,551),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18,353元(計算式:3,833,551-3,687,338-27,860=118,353),堪以認定。
2.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及第16條保固約定:「(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應由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見本院卷一第30、33頁),又依投標須知第3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原告須繳納工程結算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115,007元(工程結算總價3,833,551元×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工程尾款之給付及保固事項,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2月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至101年2月3日始屆滿,而保固義務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所換得原告提供之給付,與承攬報酬具備對待給付關係,雙方復約定應於驗收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可知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係以保固保證金提供被告一定之保障,確保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確將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非僅單純信賴原告將依約履行而已。復本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於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下,於保固期滿後無其他可供扣抵之費用後,始得返還保固保證金,若認為原告無庸交付保固保證金即可請領尾款,豈非認其無庸負保固責任。從而,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認為保固保證金至遲應與工程尾款同時交付,於原告未依約交付前,被告得就工程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前其無給付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115,007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8,353元,二者應同時履行。又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交付保固保證金前既尚未屆期,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以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其無庸負遲延責任則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保固保證金115,007元之同時,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8,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