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壹佰玖拾柒點柒玖肆零公克)及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林新秉前 於民國95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新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索討70,000元之債務時,「小林」表示無力償還,遂取出愷他命2包(重量詳後述)交與林新秉以供抵債,林新秉因此取得上 開愷 他命2包,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迨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28分許,林新秉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後,林新秉下車準備將前 揭愷 他命2包藏入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喇叭音箱之際,恰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 紀炳場 當場發現林新秉手持愷他命,隨即向前盤查,進而扣得 上開愷 他命2包(驗前共淨重197.9840公克,取樣0.1900公克鑑驗用盡,驗餘共淨重197.7940公克,純度為89.5%,純質淨重17
7.1957公克),合計持有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為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移請鑑定機關對現場扣得之愷他命及被告林新秉之尿液所為的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及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卷內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回警察局作筆錄時始簽立云云。然而,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後,下車準備將前揭愷他命2包藏入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喇叭音箱之際,恰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紀炳場當場發現被告手持愷他命,隨即向前盤查,進而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等情,為證人紀炳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拿東西時是彎腰下去拿,頭抬起來,看旁邊就有1個警察,那時候我看到警察在我旁邊,因為東西已經在我手上,我就拿給警察看,警察問我手上是什麼東西,我說是愷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可見員警即證人紀炳場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清楚看見被告手持愷他命,顯為現行犯,員警依此逮捕現行犯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員警無須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則員警縱未持搜索票、未於當場徵得被告之同意,或未於當場製作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仍無礙於本案執行搜索之正當性,是本案扣得之愷他命2包,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不足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自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㈠所列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持有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紀炳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另有混有些微米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混有些微米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驗前共淨重197.9840公克,取樣0.1900公克鑑驗用盡,驗餘共淨重197.7940公克,純度為89.5%,純質淨重177.195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208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愷他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供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扣 案愷 他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小林」欠 伊錢 拿來抵債的,被告因此取得本案2包愷他命,其沒有販賣之意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小林」索討70,000元之債務時,「小林」表示無力償還,遂取出愷他命2包交與被告以供抵債,被告因此取得上開愷他命2包,並藏放於本案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28分許,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後,被告下車準備將前揭愷他命2包藏入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喇叭音箱之際,恰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即證人紀炳場當場發現被告手持愷他命,隨即向前盤查,進而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核先敘明。
2、扣案愷他命2包,係被告向「小林」索討70,000元之債務時,「小林」表示無力償還,遂取出愷他命2包交與被告以供抵債,被告因此取得上開愷他命2包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認不移,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有這些愷他命的用途是「小林」拿給我抵債的,我要自己施用等語(參偵卷第11頁),對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3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乙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46107號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及第60頁),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被告自己既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則被告向「小林」索債不成之際,接受代物清償,除可實現其債權價值外,被告因此取得扣案愷他命2包抵充債款,對被告而言,尚可滿足其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並非完全無用。況且,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取得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1次取得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問我說有無在施用,我說我有,他問我跟人家買都是買多少錢,我說大約1公克350、400元,他說平常他都給人家500、600元,他就以我拿到最便宜的價格即1公克350元跟我抵債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則被告因索債不成,將原本債權充抵愷他命之價款,以較低成本,取得被告平日施用所需之愷他命,藉此滿足被告毒癮,並非絕不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為警查獲扣得之愷他命,係「小林」抵債交付後,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等語,難認全然無據。
3、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聯。依據本案現有之證據而言,尚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扣案之毒品後有意圖販賣之意思,況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愷他命2包,係分別裝置於兩只包裝袋內,尚未以小分裝袋遂一分裝,而本案亦無查扣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一般出賣毒品之人為確認毒品數量、便於分裝小袋出售所欲使用之物品,益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其目的應非在販賣。
4、公訴人雖主張:愷他命很容易受潮,本案查獲數量如此龐大,被告不可能單獨施用,扣案兩包愷他命市值超過100,000元,「小林」怎麼可能甘願用70,000元來抵押,而且沒有附期限何時拿回去,可見這兩包毒品其實就是抵債,被告沒有銷路管道,這兩包毒品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用,剛好被告又是在酒店工作,自有銷售管道,輔以被告密集通聯紀錄,及小林給予低價抵債的毒品讓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利差,可以證明本案被告應有販賣之意圖,非單純施用而已。惟查,本案被告突遇員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被告尿液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已如上載,則在隨機採尿之情況下,被告尿液仍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可以推論被告確實施用愷他命成習,並非偶一為之,當有取得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則被告既已施用愷他命成習,於索債不成之情況下,若可取得低價之愷他命供平日施用,對被告而言,並非全然無益。相較之下,施用愷他命之通常頻率及標準施用量為何,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亦無提出相關之資料予以佐證,自不得僅因被告取得數量較多之愷他命,即認定被告無供己施用之目的。又「小林」當時無法返還被告現金,遂以本案愷他命兩包抵償乙情,已如上載,衡諸以物抵債之交易常情,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折抵欠款,是本案縱有低價抵債之情事,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自承兼職酒店業績幹部,果被告有將扣案愷他命2包攜往酒店販賣之意,被告當應備妥分裝袋及磅秤等器物,以利其迅速分裝販賣,避免遭到查緝,然本案均未扣得上開販賣毒品常用器具。況若被告存有販賣之目的,於取得扣案愷他命2袋後,當可迅速攜往查獲地點附近之酒店或舞廳等常見兜售處所,何須將本案自小客車先停置路旁,再將扣案愷他命2包藏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喇叭音箱而為查獲,公訴人僅以上情遽認被告有販賣目的,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顯示被告於查獲時電話使用狀況而已,至於各該電話中對談內容為何,均無法查悉,自難憑此認被告係為聯絡毒品交易。勾稽以上,公訴人徒以前詞即主張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尚乏積極事證,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尚無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紀炳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員警已經有8年了,在中山一派出所有6年,因為我們轄區有非常非常多的持有愷他命案件,我已經偵辦過多到忘記的持有愷他命案件,如果愷他命沒有研磨過、還是顆粒狀態時,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本案扣案2包白色結晶物體,因為還沒有研磨過,整個像是沙子一樣,有顆粒,我可以判斷是愷他命;當天我騎車經過,發現被告手上持有扣案物品時,我與被告的距離大概2公尺,我已經可以明確看到被告手上持物品的樣態,我判斷那不是愷他命就是海洛因,不會有其他種類的毒品,而且以我們查緝的經驗,一般會將東西塞到後面的喇叭,沒有不是毒品的,所以我當時看到被告手持物品要塞到喇叭時,我就可以確定不是愷他命就是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第
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可見證人紀炳場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本案查獲地點時,近距離目睹被告手持本案扣案物品,佐以證人紀炳場偵辦毒品案件經驗,證人紀炳場於被告自行取出扣案愷他命前,證人紀炳場依憑扣案物品外觀形態及現場客觀跡證,可以確信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當時將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我人在後車廂處將愷他命藏入喇叭內被警察發現,警察請我出示喇叭內的東西,我自己取出愷他命而被查獲等語(參偵卷第9頁),益見被告於藏放扣案愷他命之時,即為員警發現被告正著手實行犯罪,足徵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人紀炳場所發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似有自首之情形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四所示之累犯前科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拘役5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顯然不知反省,再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
2包(驗前共淨重197.9840公克,取樣0.1900公克鑑驗用盡,驗餘共淨重197.7940公克,純度為89.5%,純質淨重177.1957公克),數量不少,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性危害非淺,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遠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混有些微米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
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前共淨重197.9840公克,取樣0.1900公克鑑驗用盡,驗餘共淨重197.7940公克,純度為89.5%,純質淨重177.195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載,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愷他命是「小林」拿給我抵債的等語(參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小林」說這兩包要我先拿去放在我這邊當作抵押,他有錢時再贖回,就算他沒有還錢,日後我也可以拿來用,但「小林」沒有說多久會贖回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及第233頁),可見「小林」已將扣案兩包愷他命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抵債,是包裝上開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已為被告所有,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