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林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多年來始終以夫為尊,認真打理家中大小事務,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全心打拼事業,惟被告於事業有成後,經常在外尋花問柳,酒過三巡後更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長久遭被告暴力及言語侮辱對待,身體、心靈均遭受嚴重創傷;迄至民國99年初,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侮辱,原告不堪虐待而逃離家中,嗣被告請求原告回家團圓共度農曆新年,原告唯恐返家後又遭被告暴力相向,兩造乃於99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施以傷害、暴力及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或虐待等,若被告違反上述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遂同意與被告一同返家。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出口侮辱原告,更於100年1月7日以電話恐嚇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又再誣指原告涉犯詐欺罪,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幸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對原告造成侮辱、精神上之傷害及虐待,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2,000萬元。
再者,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自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3年3月5日結婚後,原本家庭幸福美滿,惟原告生性猜疑,無端懷疑被告外遇並經常對被告惡言相向,時常發生爭執,被告痛苦不已而須至精神科就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可能患有類似被害妄想症之精神疾病,然原告卻不願共同前往諮商,以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而難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於99年初離家出走後,被告深感懊悔乃出面請求原告原諒,為展現誠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檢討自己言行、關懷家人,並無再度對原告為暴力、恐嚇、騷擾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又因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情份,即於99年7月中協議各自生活,原告並默許被告在外尋求感情慰藉,而被告與訴外人 吳檍璉 自99年10月開始有較為密切之往來,詎原告於99年11月3日趁被告與吳檍璉在汽車旅館相約見面後要離開之際,會同數人將被告與吳檍璉圍住,指控被告與吳檍璉二人通姦,兩造及吳檍璉乃於同日簽訂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先將被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先交由代書保管,俟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再由原告向代書領取,是系爭和解書乃兩造約定之離婚條件。然原告事後卻違反上開約定而不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多次去電,原告均拒絕接聽,被告於100年1月7日始接通電話,原告卻以輕蔑語氣激怒被告,因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侮辱原告之意,而原告亦無顯露害怕、恐懼或緊張之情緒,足見原告非有受被告恐嚇之感受;又被告因認原告自始無離婚之意,卻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之財產,始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原告違反兩造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在先,對於本件違約事實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自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12、29頁)。
㈡兩造於9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日後如再有
對原告施以傷害、暴力及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或虐待等情形時(只須有明顯事證即足),被告同意無條件離婚,若被告違反上述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萬元(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於100年2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長久遭被告暴力及言語侮辱對待而於99年初逃離家中,嗣被告請求原告回家團圓共度農曆新年,原告唯恐返家後又遭被告暴力相向,兩造乃於9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施以傷害、暴力及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或虐待等,若被告違反上述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萬元,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出口侮辱原告,更以電話恐嚇原告,甚且誣指原告涉犯詐欺罪,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2,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2,000萬元,是否過高?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施以傷害、暴力及侮辱致乙方不堪而搬離同居之處所,現甲方為彌補乙方所受之傷害及表示悔意,並請求乙方回來同居且保證將來決不再犯等,雙方爰合意如下內容:一、甲方日後如再有對乙方施以傷害、暴力及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或虐待等情形時(只須有明顯事證即足),甲方同意無條件離婚。但不因此視為乙方拋棄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乙方仍保有夫妻財產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等。二、甲方為保證確實履行本約及不得再有傷害乙方之誠意,甲方如有違反本約或不履行本約或違反第一條所載之情事等時,雙方同意乙方除得向甲方請求新臺幣貳仟萬元(包括但不限:違約金、精神慰撫金、財產損害、賠償金...等)外,仍得據甲方於簽立本約前之所有行為為由訴請裁判離婚。」(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即負有不再對原告施以傷害、暴力及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或虐待等義務,如被告有違反上開不行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履行上開不行為義務之賠償,則有關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000萬元,應可認有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切結書中為特別之約定,則上開違約金自應認定為原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⒉再查,兩造之女兒即證人 林家蓁 於100年9月23日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間,有親自見聞被告對原告有言語暴力之行為,次數蠻多的,印象中比較深刻一次是去年11月之前,就是原告與我要去加拿大前幾天,時間大約是晚上,幾點不記得,當時原告、我及我朋友 謝秉程 在車上,謝秉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坐在我正後方,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用擴音器,所以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歪,還說我林世昌是沒有能力一個人養兩個家,娶大某小妾。其他每一次罵的內容都差不多,還會說原告吃的像一隻豬。」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證人謝秉程亦於100年10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上次證人林家蓁證述在車上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我也有聽到。我當時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原告就按擴音,所以有聽到,我印象中是被告在辱罵原告,內容就是幹你娘雞歪、塞你娘雞歪,還有聽到他說吃到像一隻豬,原告就一直聽被告講話,沒有回應;時間點在何時不記得了,但天色已經灰灰暗暗的。除了這次之外,也有聽過被告曾經辱罵原告,次數蠻多的,但我沒有特別記在哪裡,什麼時候發生,內容一樣是幹你娘雞歪、塞你娘,差不多都是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而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雞歪」、「塞你娘」用語,依我國國情,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當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對原告為侮辱及精神上之傷害。又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28日確有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證人林家蓁所述在11月出國前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應非虛枉。⒊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7日再次打電話予原告,並陳稱:「
我是這樣跟妳講,不要讓我遇到妳啦!妳若不做人要做鬼,我就給妳做鬼啦!」(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未否認其曾口出此言,被告該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5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6頁、第252頁至第25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曾於100年1月7日對原告表示上開言語。而不論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為何,是否致原告心生恐懼,均屬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虐待。又被告雖以原告取得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仍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向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提起刑事告訴乃犯罪被害人之權利,縱令事後因構成要件不符或無證據而無從認定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提起刑事告訴外,不得僅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認已對原告造成侮辱、精神上之傷害及虐待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不斷出言侮辱原告,更
於100年1月7日對原告為精神上之傷害及虐待,可認被告行為已符合對原告有侮辱、精神上之傷害及虐待等行為,顯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院斟酌被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出言侮辱原告,甚且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傷害及虐待,已如前述,不僅破壞家庭之和諧圓滿,更致使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彌補之裂痕,衡情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曾任職公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第262頁),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62,696元,財產總額為15,265,698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而被告為公司老闆、董事,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63,099元,財產總額為2,553,980元(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尚不致有其他實際損害發生,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學經歷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違約之賠償,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辦理離婚登記,始會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吳檍璉)於99年11月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薇薇汽車旅館215室發生通姦行為,經甲方(即原告)查證屬實,罪證確鑿,且乙方及丙方亦坦承不諱,並因自知行為涉及不法,故願履行賠償條件如下:一、乙方願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事宜:㈠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㈡臺北市○○區○○路○○巷○弄7之7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㈢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㈣臺北市○○○路○段台北富邦銀行地下4樓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 宥恕 乙方及丙方本次之通姦行為,並願放棄相關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但於乙方依上開條件履行前,甲方仍不放棄對乙方及丙方之一切民事、刑事之告訴權利。三、於乙方履行第一項和解條件後,甲方及乙方應協同至就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乙(即原告、被告)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特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協議內容如下:一、於乙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甲方並完成過戶登記後,甲乙雙方同意離婚。
二、除上開財產外,甲乙雙方均不再請求其餘財產,並均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58頁),由上開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觀之,可知系爭不動產不僅為被告與第三人吳檍璉通姦而願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亦屬被告為與原告離婚而願給付予原告之贈與,兩造並約定在上開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原告除應宥恕被告與吳檍璉之通姦行為,並放棄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外,尚應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然離婚登記係屬特定身分行為,為尊重特定身分行為義務人有為特定身分行為之意思自由,自不能僅憑其嗣後未依約為特定身分行為,即認原告單純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係屬詐欺,則原告是否願意協同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既為其特定身分行為之意思自由,不代表原告不願協同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有權對原告為侮辱或精神上傷害等行為;況且,系爭不動產中三福街之房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情事而有過失,按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原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即認原告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輕其應賠償之數額,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林永興 到庭作證,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不包括原證三錄音譯文部分,而證人林家蓁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所證述之事實內容,林永興均未在場,如何證明林家蓁所述係屬虛偽,亦即被告請求調查部分均與原告主張事實無關,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