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達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達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達於民國96年6月下旬間某日,受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總經理 康俊男 之委託,代為持票向他人借調現金以供公司資金週轉,並由康俊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陳振達復透過 鄭正傑 介紹 林佳珍 (原名 林惠君 ),在基隆市大武崙某加油站旁將該紙支票交給林佳珍代為借調現金,嗣林佳珍即持該支票向 趙文達 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惟未將現金交付給陳振達。後於96年7月初,康俊男見已臨屆支票發票日(即96年7月10日)但陳振達均無回應,一再催促、詢問陳振達,陳振達明知該紙支票係交付給林佳珍向他人調取現金,卻因找不到林佳珍,又怕如他人持以提示兌現,其將對康俊男無法交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處分,於96年7月初,康俊男再次向其詢問支票下落之際,向康俊男謊稱支票已經遺失云云,利用不知情康俊男於96年7月9日指示亦不知情之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該紙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該紙支票已於96年6月30日在基隆市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不知情趙文達於96年7月10日執該紙支票前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委託提示付款,卻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通知趙文達、康俊男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康俊男於接受基隆市第四分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為被告陳振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康俊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10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亦即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康俊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康俊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96年11月12日、100
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復經本院依聲請而傳喚證人康俊男到庭接受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康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康俊男所述不實等語,核屬證明力之問題,無礙於證據能力之認定,特予敘明。
㈣另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受康俊男之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透過鄭正傑將該紙支票交給「 阿美 」去調借現金,但「阿美」沒有將現金或支票歸還,發票日快到時,康俊男有向伊催討,還表示如果支票沒有拿回來就要去止付,但「阿美」始終不出面解決,伊有找鄭正傑去跟康俊男解釋,支票最後還是沒有拿回來,康俊男就去報遺失,伊從沒有叫康俊男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7月間,受康俊男之託,持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透過鄭正傑介紹認識林佳珍(原名林惠君),將支票交給林佳珍向他人調取現金,後林佳珍持該紙支票向趙文達調取現金130萬元,卻未將現金交給陳振達或康俊男,康俊男於96年7月初要求陳振達將該紙支票返還或交付現金,然陳振達因遍尋不著林佳珍而無法交還, 嗣康俊男 於96年7月9日指示不知情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知情趙文達屆期持票提示兌現,卻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康俊男、鄭正傑、趙文達、林佳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71頁、第8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
4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由林佳珍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並未遺失或遭竊。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林佳珍向他人調借
現金,但林佳珍遲遲未將支票或借調現金交還,因康俊男一再催促,伊告知是林佳珍將支票拿去借款,康俊男就說如果支票拿不回來就要去掛失止付,後來伊透過鄭正傑也找不到林佳珍,並沒有跟康俊男說票找不到了等語。然依據證人康俊男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因與證人康俊男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得予以援用):約96年6月25日左右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請陳振達以約140萬元(扣除利息)交換此支票,但到期日前3日陳振達還沒交錢,陳振達說再找看看,到前1日(即96年7月9日)聯絡陳振達詢問支票事宜,他才說支票真的找不到,要其先報支票遺失,其才去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票面發票日前約10天將支票交給陳振達去調現,不知道他拿去跟誰調現,到期日前3天,陳振達說找不到這張票、票不見,其就請公司小姐去掛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其仍堅稱:有將該紙支票交給陳振達去調借現金,到期日前問陳振達,要伊趕快把現金給其,但陳振達說支票掉了,並沒有說支票交給誰去調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康俊男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在向被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落時,被告確實是告以「支票遺失、掉了」等語,證人康俊男方委由不知情公司小姐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語,再參諸證人康俊男與被告係普通朋友關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其之前有幫康俊男調好幾千萬元,那陣子都幫康俊男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康俊男間關係應屬良好,被告才會幫忙調借現金、處理債務,被告與康俊男間應無何恩怨或前嫌,證人康俊男自無虛構上開情節,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致己罹偽證罪重典之可能,是證人康俊男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鄭正傑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伊聽陳振達說康俊男拿支票要調現,要伊幫忙問有無人可以換支票,伊就介紹林佳珍給陳振達認識,由他們自己聯絡,聽說陳振達有將支票拿給林佳珍去調借現金,但林佳珍調到錢卻沒有拿給陳振達,陳振達有要伊幫忙找林佳珍,不過伊也找不到林佳珍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受康俊男之託代為持票調借款項,卻未能如期交付款項或支票,因無從對證人康俊男交代,方對之佯稱「支票掉了、不見了」等語企圖卸責,自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又辯稱:當初找不到阿美(即林佳珍)時,有請
阿吉 (即鄭正傑)去康俊男開的汽車旅館跟康俊男解釋經過云云,然證人鄭正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聽陳振達說康俊男拿支票要調現,要伊幫忙問有無人可以換支票,伊就介紹林佳珍給陳振達認識,由他們自己聯絡,聽說陳振達有將支票拿給林佳珍去調借現金,但林佳珍調到錢卻沒有拿給陳振達,陳振達有要伊幫忙找林佳珍,不過伊也找不到林佳珍;伊有聽陳振達說康俊男表示票拿不回來就要去止付,但伊本身沒有因為支票的事情跟康俊男見面或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2頁至第
4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鄭正傑僅係介紹被告與林佳珍認識,並未參與系爭支票調借現金之過程,與本案並無利害衝突關係,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或刻意隱匿事實之必要,是證人鄭正傑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從被告處聽聞康俊男說要去掛失止付,並未親耳聽聞康俊男有如此陳述,也未曾與康俊男見面解釋、商討系爭支票如何處理等情,在在與被告所辯稱之情況不符,自無從以證人鄭正傑前開證述證明被告是如何告知康俊男系爭票據下落,當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但前後所述有出入之處,亦與
卷內現存客觀卷證不符,顯係臨案砌飾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蔡泰明 ,待證事實為康俊男在鄭正傑協調時,即聲稱不拿回支票就要辦理止付等,然證人康俊男、鄭正傑到庭均否認有協調該紙支票事宜,證人鄭正傑更證稱:伊只聽陳振達轉述,從未聽康俊男本人說要去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是證人蔡泰明是否確參與該紙支票協調事宜,已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俊男、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會計小姐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林佳珍持票調現後未依約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因之難以向康俊男交代而擅自以「遺失」告知康俊男,致使不知情之康俊男、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會計小姐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並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顯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FM0000000│80383-6│96年7月10日│150萬元│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