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107年度偵字第367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其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其良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區拿取之方式,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自己食用或使用。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員工 李松霖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及臺南中正分公司保全人員 江德模 之陳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失竊補報單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經濟狀況不佳)、犯罪目的(供己食用或使用)、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舊屋改建,父親已過世,母親出家,哥哥、姐姐均有工作)、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壯年,卻屢次為竊盜犯行,所竊取者多為可變賣之電子產品,又居無定所而於臺南市區遊蕩,顯有犯罪之習慣及因遊蕩而犯罪,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然就本件竊盜案而言,其行竊手法單純,竊取物品並非高價之物,且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實施危險性之舉動,並無危險性格之表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係被生活所困,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之語,是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需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刑法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民國)││││├───┼──────┼───────┼──────┼────────┤│一│106年9月30日│臺南市中西區中│牛肉乾(角)│許其良犯竊盜罪,│││16時許│華西路2段16號│3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家樂福安平店││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6年12月16│臺南市南區中華│無線藍牙耳機│許其良犯竊盜罪,│││日18時許│西路1段175號「│2件、藍牙耳│累犯,處有期徒刑││││寶雅生活館」│機1件、薄型│肆月,如易科罰金│││││行動電源2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6年12月23│臺南市中西區中│無線藍牙耳機│許其良犯竊盜罪,│││日18時許│正路246號「寶│1件、藍牙耳│累犯,處有期徒刑││││雅生活館」│機2件、薄型│肆月,如易科罰金│││││行動電源3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