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可憑。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駁回其訴,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七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云云。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自原住之台中市○○○路○段智光巷一號,遷入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惟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係依抗告人之聲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已遷離之台中市○○○路○段智光巷一號,顯見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應未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認: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一節,洵屬誤解,附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莊嘉蕙~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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