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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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原告 吳阿桂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被告 張添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添富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吳阿桂係於同日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2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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