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
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虎尾圓環郵局」前,將其在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而提供「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為竹聯幫份子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並恫稱:「我是竹聯幫的人,你放我旗下小姐鴿子,需花錢賠償,否則我找兄弟剁你手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自同日凌晨0時49分起至凌晨1時30分止,分4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及台新銀行所屬不詳之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8千元及2萬元,合計4萬8千元入乙○○上開帳戶內,旋經該犯罪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6月23日台新作集字第950779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另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據此,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非屬法條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
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係以不實之事恐嚇被害人,然被害人
係因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雖未參與恐嚇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未因通緝自動歸案,然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6年7月19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96年7月16日施行),即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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