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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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並以酒精測定器」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以酒精測定器」。
㈡證據補充:證人 周志威 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李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曳引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大型車輛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被告李國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28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煌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KE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與周志威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84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煌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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