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耀坤 再審被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得就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
㈠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四條第二、四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復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㈡事實經過:
經查,鈞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12,712元,下稱系爭債權),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持「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未償債權額412,712元)」係同一債權,惟上開債權憑證經鈞院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諭知長鑫公司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惟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後,長鑫公司竟於103年間再以上開九十二年度執簡字第一七二一九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聲請鈞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係不諳法律之弱勢,自認上開債權業經鈞院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消滅時效完成」、已無償付義務,而未對鈞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致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於一○四年二月五日確定,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四日,,長鑫公司旋於一○四年二月九日將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讓與給再審被告即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長鑫公司利用法律未盡周全(未考量保護債務人)之機會,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再以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利用再審原告係不知法律之弱勢,僥倖邀獲執行名義後、迅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再以系爭債權向原告強制執行。
㈢再審被告雖受讓長鑫公司對原告412,712元之系爭債權,惟
此系爭債權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長鑫公司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係在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再審被告自應繼受長鑫公司對再審原告系爭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之既判力所拘束。㈣茲再審原告得依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四條第二
、四項、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已就支付命令規定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完成修法,並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實施,本件修法前的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雖不受影響仍有既判力,惟本件既有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在前,再審原告自得依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新法施行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鈞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已經有中斷事由,重新取得執行名義,至另案一○二年南簡字第二○八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就時效消滅,沒有意見。請法院依職權宣判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前開所謂;「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新台幣412,712元經本院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諭知長鑫公司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及「該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後,長鑫公司於103年間再以上開九十二年度執簡字第一七二一九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對鈞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致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於一○四年二月五日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僅抗辯稱;「我方取捯之支付命令已經有中斷事由,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云云。
四、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請求權而設。有請求權始有所謂時效之進行及特定原因之時效不完成。如果已經沒有請求權存在,就不可能有所謂「中斷」之可言。
五、經查;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新台幣412,712元,與訴外人長鑫公司持「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未償債權額412,
712元)係同一債權。上開債權憑證經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諭知長鑫公司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足見該訴外人長鑫公司理論上已對再審原告已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意即訴外人長鑫公司對再審原告已無債權請求權存在。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立法意旨容許權利上睡眠者因特定事由得以中斷時消滅不同。長鑫公司對再審原告既已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則當然不生所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外人長鑫公司對再審原告已無債權新台幣412,712元請求權存在,卻仍執該不存在之債權逕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依聲請核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且因再審原告係不諳法律之弱勢,自認上開債權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消滅時效完成」、已無償付義務,而未對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致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於一○四年二月五日確定,但斟諸前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四條第
二、四項規定,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再審,則訴外人長鑫公司上開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既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確認『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諭知長鑫公司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之情形,仍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並將之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四日之一○四年二月九日將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讓與給再審被告即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則給再審被告即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為上開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之繼受人,自仍應承受訴外人長鑫公司已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執有之「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即有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請求廢棄該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