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堂指定辯護人吳佩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堂因曾遭告訴人 葉瑞里 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6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8時許),持菜刀及未開鋒武士刀各1把,前往告訴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叫門,待告訴人應門打開大門後,被告即持菜刀砍殺告訴人7、8刀,並聲言要給告訴人死,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多處撕裂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幸經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及鄰居 莊建平陳宏興 (起訴書誤繕為 李宏興 )、 李淵儒 等人阻攔並奪下被告所持刀械,被告始自行離開現場,而殺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持菜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
1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葉瑞里一直破壞我與女朋友間的感情,案發前一天,葉瑞里提議我們3人到公園把事情說一說,到了公園之後,葉瑞里問我女朋友說「兩個給妳選妳要選哪一個」,我女朋友說要選我,葉瑞里就打我女朋友兩巴掌,我站起來阻擋,葉瑞里衝過來要打我女朋友,我輕輕推葉瑞里一下,葉瑞里就跌倒,葉瑞里爬起來後,把我按在地上打了2、30拳,打得我流鼻血、眼睛瘀青,隔天即案發當天,我跟我女朋友去李淵儒家喝酒,喝酒時,李淵儒聊到我怎麼那麼沒用,自己女朋友都保護不好,還被打到流鼻血,我越想越生氣,就回家拿了1把未開鋒的武士刀及1把菜刀,打算去葉瑞里住處嚇他,警告他以後別再破壞我與女朋友間的感情,當時葉瑞里來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莊建平、陳宏興站在葉瑞里後面,葉瑞里他們3人看到我拿菜刀跟武士刀,莊建平就先來搶我左手的武士刀,接著葉瑞里也來搶我右手的菜刀,葉瑞里要搶我的菜刀時,我一時心急,我怕他們3個人打我一個,我就拿菜刀朝葉瑞里揮打了4、
5下,之後葉瑞里就把菜刀搶走了,陳宏興就把菜刀從葉瑞里的手上拿走,之後過了大概不到3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也沒有說要給葉瑞里死,我當時是緊張,右手亂揮,應該只有過失傷害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菜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1把,前往告
訴人上址住處,並以右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3處撕裂傷(長度分別為3公分、6公分、3公分,深度約0.5至1.0公分,需傷口縫合處置)及2處表淺擦傷(不需縫合只需局部敷藥包紮)、左上臂撕裂傷(長度10公分,深度0.5至1.0公分,撕裂傷需縫合處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瑞里證述綦詳,並據證人陳宏興、莊建平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此外復有告訴人 瑞芳 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21頁)、受傷照片4張(本院卷第98至99頁)、瑞芳礦工醫院103年4月25日瑞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該日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本院103年5月2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至60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查卷第62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菜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
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莊建平、告訴人搶刀,怕告訴人、莊建
平、陳宏興3個人打其1個,一時心急、緊張,才拿菜刀亂揮傷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先以右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陳宏興、莊建平才上前搶下被告左右手分持之未開鋒武士刀、菜刀等情,業據證人葉瑞里、陳宏興、莊建平一致證述無訛。且被告於偵訊供稱:案發前一天,葉瑞里打我女朋友兩個巴掌,還把我打到流鼻血,隔天我喝酒7、8分醉,越想越氣就想要報仇,就去拿了兩把刀,想去報仇讓他見個紅等語(偵查卷第53頁反面),已明確供承要讓告訴人「見紅」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係故意持刀砍傷告訴人,而非情急揮刀不慎傷及告訴人,其辯稱僅係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告訴人未遂,被告則堅
稱其並無殺人意圖,是本件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固堪認定,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茲查:
⒈先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
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16時7分,由119救護車送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室,主訴遭人用菜刀砍傷,致前胸部3處撕裂傷(長度分別為3公分、6公分、3公分,深度約0.5至1.0公分,需傷口縫合處置)及2處表淺擦傷(不需縫合只需局部敷藥包紮),及左上臂撕裂傷(長度為10公分,深度為0.5至1.0公分,撕裂傷需縫合處置),經急診傷口縫合治療,於當日17時離院,當日急診後未見回診紀錄等情,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03年4月25日瑞醫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該日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本院103年5月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可見告訴人當日因傷接受診療之時間不到1小時,診療後無需住院觀察,其後亦未回診,傷勢並非嚴重;且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包含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胸部,然胸部傷勢需進行縫合處置之3處撕裂傷,其中2處長度僅為3公分,另1處長度雖有6公分,然3處之深度均僅約0.5至1.0公分,均尚非屬利刃穿刺傷,而屬利刃造成之劃傷。則對照被告持用之兇器為菜刀,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僅於此;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砍打告訴人。
⒉再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觀之:
⑴證人葉瑞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黃錦堂來敲我家的門,
當時我家還有陳宏興、莊建平在,陳宏興在廚房,莊建平在最靠近大門口的房間,黃錦堂敲門,我去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黃錦堂左手垂拿著武士刀,右手垂拿著菜刀,黃錦堂先用台語喊說要給我死,喊一次,喊完後就衝進屋內舉起右手的菜刀朝我的胸部砍,砍了6、7刀,之後我把黃錦堂拿菜刀的右手抓住,然後叫我朋友陳宏興跟莊建平去把他的刀子藏起來,當時黃錦堂沒有反抗,就讓陳宏興、莊建平拿走刀子,我抓住黃錦堂的右手後,黃錦堂並沒有拿左手的武士刀砍我,刀子被拿走後,黃錦堂就離開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
⑵證人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葉瑞里住處的廚房
煮麵,黃錦堂來踹門,我去問說是誰,他說他是錦堂,他問我是誰,我說我的外號,然後我去跟葉瑞里講說「錦堂又在敲門了,你去開門跟他好好講,不然他一直敲門在那邊鬧也不是辦法」,我有聽到葉瑞里去跟黃錦堂講說「我是 阿里 」,黃錦堂說「沒有關係你開門,好好說,我不會怎麼樣」,接著我就回去廚房煮麵,葉瑞里開門時,我聽到黃錦堂說「幹你娘,『 阿英 』都讓你打好玩(台語)」,「阿英」是黃錦堂的女朋友,至於黃錦堂有沒有說「要給你死」我不確定,我聽到聲音轉頭出來,看到黃錦堂已經進到屋內,拿著菜刀在砍葉瑞里,葉瑞里用手去隔住黃錦堂拿菜刀的手,然後把黃錦堂的手往下拉,拉到肚子那邊,然後我去搶刀,黃錦堂手上拿的菜刀跟武士刀都是我搶下的,我把刀子搶下後,莊建平才上前把黃錦堂跟葉瑞里拉開,李淵儒是在我搶下刀子後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⑶證人莊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錦堂敲門敲得很大聲
叫葉瑞里開門,葉瑞里本來不想開門,黃錦堂說沒事我們好好講,葉瑞里就說好,就開門,葉瑞里開門時,我人在房間的外面,葉瑞里一開門,黃錦堂第一句話就說「給你死」(台語),接著第一刀就砍中葉瑞里的左胸,葉瑞里有去擋,可是還是全身都中,砍完之後,慢慢進來房子裡面,我們裡面有兩個人,一個是我,一個是陳宏興,我們把黃錦堂的刀子拿起來,黃錦堂那天帶了兩把刀,左手是拿還裝在刀鞘裡的武士刀,右手是拿菜刀,菜刀是被陳宏興拿起來,然後黃錦堂在客廳那邊吵,葉瑞里叫我報警,黃錦堂知道警察要來就離開了;葉瑞里被砍的時候就直接抱住黃錦堂,可是黃錦堂手上有拿刀也沒辦法,葉瑞里他們家真的很窄,進去裡面門打開就是一條小巷子,再來是廚房,再來是客廳,我們無法上去,我待在房間的門口那邊,陳宏興待在廚房那邊,葉瑞里抱著一樣被砍;(陳宏興把刀子搶下來之後,被告有要再繼續攻擊葉瑞里?)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至第
127頁反面)。⑷依證人葉瑞里、陳宏興、莊建平上開所證,可見證人葉瑞里
、陳宏興就案發過程之證述,除陳宏興不確定有無聽到被告喊稱「要給你死」一語外,均屬一致,而證人莊建平證述之過程則與證人葉瑞里、陳宏興之證述不盡相符。而參諸證人莊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已經很晚了,我們都在睡覺了,不可能是下午4點那麼早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惟證人葉瑞里、陳宏興、莊建平於警詢均一致證稱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16時許,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61頁)顯示勘察時間為10
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則本件案發時間自無可能早於18時30分許,故證人莊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已經很晚了,顯與事實不符,是由證人莊建平就案發時間係下午或晚上已記憶不清,關於案發過程之記憶自可能模糊有誤,從而,關於案發之過程,自應以證人葉瑞里、陳宏興之證述為準。
⑸而依證人葉瑞里、陳宏興上開所證,葉瑞里遭被告持菜刀砍
打後,葉瑞里即抓住被告持拿菜刀的右手,此時被告已無反抗而讓陳宏興、莊建平拿走刀子,被告亦無試圖以左手持武士刀攻擊葉瑞里。而查,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取告訴人之性命,縱使被告右手遭告訴人抓住,被告左手既尚持有1把未開鋒的武士刀,被告應可續以武士刀毆擊告訴人,甚至以武士刀毆打告訴人用以抓住被告的手,好讓告訴人鬆手後續以菜刀砍打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反抗,亦未試圖以武士刀進行攻擊,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並無意殺死告訴人,並非無據。
⑹且查,被告雖自家中攜帶菜刀及武士刀前告訴人上址住處,
然被告持拿之武士刀並未開鋒,而衡情,一般人家中除有菜刀外,應尚有其他刀類(如水果刀),是被告若係欲持刀砍死告訴人,既要左手、右手各持拿1把刀,大可兩手均攜帶銳利之刀類前往,惟被告左手持拿者卻係未開鋒之武士刀,且因該未開鋒之武士刀尚插在刀鞘內,旁人從外觀無法辨認其內之武士刀是否已經開鋒,而具有威嚇之效果,此適與被告供稱只是想去讓告訴人見個紅警告他以後別再破壞其與女朋友間之感情相合,故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更非不可採信。
⑺至證人葉瑞里、莊建平雖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給你死(
台語)」一語,然傷害人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並非少見,且在此氣憤情境下,一般人當會使用順口之詞彙,縱然僅欲傷害對方,亦難想像行為人會使用「要傷害你(台語)」、「要給你受傷(台語)」之拗口語句,故縱使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喊稱「要給你死(台語)」,亦難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⒊復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動機觀之:
⑴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介入其與女朋友間之感情,案發前一日
又掌摑其女朋友兩巴掌,並將其打到流鼻血,案發當天越想越氣,才會持刀前去找告訴人報仇等語,核與證人葉瑞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跟黃錦堂的女朋友吵架,她說她要回黃錦堂身邊,我說隨便妳,我打了她兩個耳光,黃錦堂就跑出來把我推倒,並要打我,我反抗,就把黃錦堂打到流鼻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介入其與女朋友間之感情,又於案發前一日將其打到流鼻血,始引發本案動機,其與告訴人雖有嫌隙,然尚非深仇大恨,且告訴人毆打被告造成被告流鼻血,傷勢非重,一般人縱欲報仇,亦不致於要取人性命,故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動機觀之,亦難遽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⑵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6、102年間曾有2次因細故心生不滿即
毆打他人之前案紀錄,95年間更曾僅因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糾紛,即與他人共同控制被害人行動並持開山刀砍打被害人,而遭判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顯見其個性之衝動、暴戾,是其因交往對象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心生憤恨,而憑藉酒意欲持刀殺害告訴人報仇,實非不可想像。惟查,被告先前3次所涉犯者,均係傷害罪嫌,且被告95年間與他人共犯妨害自由罪,係共犯先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之左手臂及左肩後,再將開山刀交給被告,被告再持之砍打被害人之左手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前案紀錄,且縱使使用開山刀之危險工具,亦非朝被害人之致命部位攻擊,故被告個性雖屬衝動,然尚非毫無節制,被告先前與人衝突既均止於傷害對方,自難推導出被告本次持刀找告訴人報仇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
⒋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照面前,即已手握菜刀預備
攻擊告訴人,嗣於告訴人甫開門毫無防備之際、未及看見並對被告手持之刀械為任何反應時,即發動攻擊砍殺告訴人,其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可見一斑,否則豈有先行手持刀械,一與告訴人見面時即在告訴人全無戒備之情況下,突然襲擊其胸部要害之理。惟查,被告在告訴人開門後,即進屋並舉刀砍打告訴人一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然告訴人斯時既無戒備,且被告之年紀較告訴人為輕,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體格亦較告訴人壯碩,倘若被告確實有意持刀砍殺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當不止於此,且被告在遭告訴人抓住右手後,亦不致於輕易就範,是由被告在告訴人全無防備之情況下,使用菜刀為工具尚且僅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實更顯示被告並無取告訴人性命之犯意。
⒌公訴人另又以:本案之所以未造成憾事,實係因案發當時尚
有莊建平、陳宏興在場,即時發現被告砍殺告訴人之犯行並上前阻止被告繼續砍殺,告訴人始逃過死劫,然即使有莊建平、陳宏興阻止被告犯行,告訴人前胸口要害處仍遭被告砍中6刀之多,自不得倒果為因,認告訴人傷勢不重,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惟查,案發時係告訴人先抓住被告持拿菜刀之右手,告訴人再呼請陳宏興、莊建平搶下被告手上之菜刀及武士刀,斯時被告並未反抗,亦未試圖拿武士刀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葉瑞里、陳宏興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未再受有更多、更重傷勢,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抓住右手後即未再反抗或攻擊,惟被告當時並非迫於態勢無法再行攻擊,是由被告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並未猛力砍打告訴人,遭告訴人抓住右手後,仍有攻擊機會卻未再攻擊告訴人,足徵被告雖欲讓告訴人見紅以收警告之效,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
⒍綜上各節,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普通傷害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雖即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然告訴人仍可循民事執行程序取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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