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深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深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許深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度基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深倡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