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周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申棟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該道路35巷之無號誌交岔口,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應開亮頭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夜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由後駛至,因避煞不及,致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8,526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9,5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就醫診治,醫療費用分別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2,090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52元、駿安中醫診所9,740元、茂松傷科中醫診所33,650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53,918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50元。
⒉看護費用4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8日,醫囑出院後15日需有人看護照顧,均由親人在旁看護,參照臺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46,000元(2,000元×23日=46,000元)。
⒊交通費用1,190元:原告往返醫療機構就醫診治,共支出交通費用1,190元。
⒋拍攝X光費用3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拍攝X光而支出3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6,55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高蔡一枝 業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生車輛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⒍減損勞動能力金額844,933元:
原告於術後之左肩外展角度僅有105度,較之正常人之外展角度180度,顯然左肩關節功能遺存運動障害而功能明顯受限,且術後左肩持續疼痛無法提負重物,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4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應為13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13級即係等同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44歲又5月,如計算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時,應仍有20年又5月之工作年齡,參以原告自營花藝設計,每月勞保投保薪資係21,000元,則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應為4,845元,即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8,140元,如以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844,933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後,仍遺留疼痛及左肩外展角度受限僅為105度、無法提重物等諸多後遺症,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身體功能,醫囑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左肩術後遺留甚為難看之手術疤痕,原告身為女性,外觀美貌為其第二生命,無異身心之雙重重大打擊,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傷痛無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願意賠償所有醫療費用共計109,550元、交通費用1,190元、拍攝X光費用3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6,550元。被告對於看護期間為23日並不爭執,惟被告認為每日2,000元係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母親既未領有專業看護之證照,亦無需給付所得稅,實不宜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而應以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115,915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該道路35巷之無號誌交岔口,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應開亮頭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夜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由後駛至,因避煞不及,致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三)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蔡一枝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生車輛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保險金115,915元。
(五)被告願意賠償成大醫院2,090元、奇美醫院10,152元、駿安中醫診所9,740元、茂松傷科中醫診所33,650元、新樓醫院53,918元之醫療費用。
(六)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23日。
(七)被告願意賠償車資1,190元、拍攝X光費用3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
(八)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21,000元為計算標準。
(九)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550元(成
大醫院2,090元、奇美醫院10,152元、駿安中醫診所9,740元、茂松傷科中醫診所33,650元、新樓醫院53,918元)、交通費用1,190元、拍攝X光費用3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東海醫事檢驗所統一發票、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318、322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需親屬看護之期間為2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得請求4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5頁),被告對看護期間為23日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家屬並不具備看護之專業,亦無實際擔任全天24小時之專業看護之能力,自不得依照全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來計算,而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認以此基準計算尚稱適當,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600元(1,200元×23日=2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左肩外展角度僅有105度(正常為1
80度),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9%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件調字卷第319至321頁),且有新樓醫院104年8月10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02年3月22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22年8月4日止,尚可工作20年4月又13日,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月21,000元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541元【計算方式為:3,990×168.00000000+(3,990×0.0000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0)=673,541.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3,5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受傷前是舞者及與朋友合夥經營花藝店,102、103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102、103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1,782元、12,353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8,731元(醫療費用1
09,550元+交通費用1,190元+拍攝X光費用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看護費用27,600元+喪失勞動能力673,54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68,731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9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52,816元(計算式:968,731元-115,915元=852,8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