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黃文彥 被告 陳韋 均兼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被告 張鳳珠
黃智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韋均 、陳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均、陳惠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均、陳惠珍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韋均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黃銘欽 、 翁明義 、 嚴克煜 、 林帶源 等人,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9線102公里處,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因車速過快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郭騰坤 駕駛車脾號碼8R-6829號自小貨車,分別行駛於對向之外側、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致翁明義、嚴克煜、林帶源等人受傷送醫。並致黃銘欽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橈尺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黃銘欽經送醫救治後,於103年3月5日10時49分不治死亡。
㈢被告陳韋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黃銘欽向
他人租借之自小客車,又黃銘欽明知被告陳韋均並無駕駛執照仍將自身租借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陳韋均駕駛,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黃銘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黃銘欽於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故請求黃銘欽之繼承人其父母即被告黃智遠、張鳳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於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43,251元。
⒉看護費用(計有76,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身體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術
後無法自理,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惟家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原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期日,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8日出院;第二次手術期日,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日出院;第三次手術期日,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3日出院,三次手術共計住院23日,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4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元)。
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醫囑「103年3月8日出院,術後需輪
椅使用保護至少1個月及至少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得請求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30,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共計470,965元):
⑴原告係台灣凸板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後
,經新樓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舟狀骨骨折及半脫位;左手第一指掌指關節脫位;左股骨內踝撕裂性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右髖關節脫臼及髖臼骨骨折術後:左舟狀骨骨折不癒合」,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5個月,原告因左舟狀骨骨折不癒合仍需於左手腕短臂使用石膏固定,而無法提供正常勞務,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存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3年8月19日至新樓醫
院回診並由新樓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自103年2月27日因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入院至8月間至新樓醫院門診已經6個月無工作且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宜再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9,796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77,552元(計算式:39,796元×12個月=477,552元)。另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領有103年3月份薪水5,587元、103年4月份薪水1,000元,經扣除後,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未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報酬470,965元。
⒋車輛損害共計399,280元(工資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334,2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發生時僅有27歲,本有穩定健康的生活,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事發至今仍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痛,且遵照醫囑,須仍需繼續休養,返還工作崗位之日,遙遙無期,身心遭受嚴重折磨,車禍帶來身體上的不便與時常擔心無法回復原來健康的身體,身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疲憊,實難以言喻,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額計有50,2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黃智遠、張鳳珠則以: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韋均事發時早已年滿18歲,且平時常以汽
車代步,黃銘欽等人實難預見被告陳韋均未領有駕照,故原告所稱黃銘欽明知被告陳韋均並無駕駛執照,仍將渠所承租車輛交由被告陳韋均駕駛,致使發生本件事故,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誤會:
⑴經被告查訪得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實係由
江柏良 向租車公司所承租,並非黃銘欽所承租,由 張柏良 開車,搭載翁明義、 顏克煜 、林帶源、黃銘欽及被告陳韋均等人,然因江柏良嗣後因故先行返家,並委由上開人等將車輛交還予租車公司,合先敘明。
⑵嗣被告陳韋均等人欲駕車返家時,被告陳韋均主動表示開車
之意願,而被告陳韋均事發當時早已年滿18歲,且平時黃銘欽等人亦經常見其以汽車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開車技術亦屬嫻熟,其他人不疑有他,均認為被告陳韋均應早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故同意由被告陳韋均駕車搭載眾人返家,詎料竟發生此等意外,確為黃銘欽等人所難以預見,故原告指摘黃銘欽明知被告陳韋均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仍以自身承租車輛出借被告陳韋均駕駛云云,顯有誤會。
⑶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陳韋均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
行,致因車速過快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郭騰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三車發生碰撞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黃銘欽送醫後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確與黃銘欽無涉。
⒉次查,被告黃智遠、張鳳珠之長子黃銘欽同身為被害人,於
本件事故中不幸身亡,家中經濟頓失所依,除遺下年邁之雙親外,尚留有一名遺腹子嗷嗷待哺,為此,被告黃智遠、張鳳珠業亦已對被告陳韋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銘欽生前身負家中之經濟重擔,如今竟因被告陳韋均一時逞快,致使黃銘欽不幸死亡,是以,倘再將莫須有之責任加諸於被告黃智遠、 黃鳳珠 身上,實難符公平正義。
㈡被告陳韋均、陳惠珍則以: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韋均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竟於103年2月27日16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訴外人黃銘欽、翁明義、顏克煜、林帶源等人,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102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黃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郭騰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行駛於對向之外側、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銘欽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橈尺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郭騰坤受有頸部扭傷、肩胛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翁明義、顏克煜、林帶源等人受傷送醫,黃銘欽經送醫救治後,於103年3月5日10時49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陳韋均係00年0月00日生,上開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被告陳惠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㈢被告黃智遠、張鳳珠,係黃銘欽之父母。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江柏良於103年2
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向某車行承租。㈤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西元2003年3
月份出廠,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99,280元(工資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334,280元)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251元,並自103年2月27
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計有23日。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9,796元。
㈧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領有103年3月份薪水5,587元、
103年4月份薪水1,000元,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
㈨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前揭時間住院治療並回診追蹤計
有6個月,醫師亦建議再休養6個月,故無法工作之時間約有1年。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額計有50,26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9,496元(醫療費用43,251元、車輛修復費用399,280元、看護費用76,000元、工作損失470,9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韋均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竟於103年2月27日16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訴外人黃銘欽、翁明義、顏克煜、林帶源等人,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102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黃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郭騰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行駛於對向之外側、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銘欽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橈尺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郭騰坤受有頸部扭傷、肩胛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翁明義、顏克煜、林帶源等人受傷送醫,黃銘欽經送醫救治後,於103年3月5日10時49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4、85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陳韋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韋均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被告陳惠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陳韋均、陳惠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均及其母陳惠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黃銘欽明知被告陳韋均並無駕駛執照仍將自身租
借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陳韋均駕駛,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黃銘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黃銘欽已死亡,故請求黃銘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智遠、張鳳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陳韋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江柏良於103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向某車行承租後,借與黃銘欽使用,嗣由被告陳韋均駕駛該車而導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江柏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黃智遠、張鳳珠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黃銘欽係明知被告陳韋均並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該車,此為被告黃智遠、張鳳珠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遑論黃銘欽將該車借與被告陳韋均駕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智遠、張鳳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計43,25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收據19張(調解卷第15至2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
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計有23日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3538號函(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共計2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4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另主張於103年3月8日出院後需輪椅使用保護至少1個月
及至少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提出上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查前揭專人看護1個月係指半日之看護,有麻豆新樓醫院104年2月1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0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受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30,000元),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9,796元,而原告自上開事故發生後,仍領有103年3月份薪水5,587元、103年4月份薪水1,000元,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99、10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復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3年2月27日起因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入院至8月間至新樓醫院門診已經6個月無工作且醫師建議宜再休養6個月,故無法工作之時間約有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受有系爭傷害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扣除103年3、4月分別領得之薪水5,587元、1,000元,共計470,965元(計算式:39,796元×12個月-5,587元-1,000元=470,965元),應屬有據。
⒋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99,280元(工資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334,280元),並提出該車汽車行車執照、于辰汽車保養場委託修護單為憑(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22至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韋均、陳惠珍亦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99,28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多日並需持續復健,且申請留職停薪1年,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任職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於101、102
年所得各為275,818元、482,074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陳韋均未婚、無業,於101年無所得、102年有所得22,452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陳惠珍離婚,育有2子,目前在伊甸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於101、102年分別有所得26,471元、275,642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347,0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而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韋均、陳惠珍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8
9,496元(計算式:43,251元+46,000元+30,000元+470,965元+399,280元+200,000元=1,189,496元)。
㈤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26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本院卷第44、102頁)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均、陳惠珍賠償之金額為1,139,229元(計算式:1,189,496元-50,267元=1,139,22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均
、陳惠珍連帶給付1,139,2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韋均、陳惠珍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