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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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美被告許為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若綺 告訴被告周麗美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許為政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麗美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為政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若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周麗美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為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政係受僱於設在東勢街6之29號之聖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汽車送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定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基隆市○○區○○路○○○號,在抵達目的地對面,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停車,行人不得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並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竟疏於注意違規併排停車,又未注意來往車輛,冒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搬運貨物欲送至對向基隆市○○區○○路○○○號時,適由王若綺騎乘,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金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即減緩車速禮讓行人許為政通過,待王若綺欲再續往前行駛稍往左偏。此時,適有在該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由周麗美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及不超速行駛,自王若綺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騎車往左偏駛,致周麗美之右手臂不慎擦撞王若綺之右臂,使王若綺因而人車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三頭肌及三角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若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王若綺之指訴。│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及之後現│││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場狀況。│││現場照片5張││├──┼───────────┼───────────┤│三│肇事車輛照片8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肇事車││││輛狀況。│├──┼───────────┼───────────┤│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照│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片12張。││├──┼───────────┼───────────┤│五│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之事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被告許為政就本件事故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議會103年3月││││26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47號函。││├──┼───────────┼───────────┤│七│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周麗美就本件事故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八│被告周麗美之供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九│被告許為政之供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發││││生時被告許為政在執行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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