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債務人 李錫端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威克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且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
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5,000元後,酌留自身開
支約11,000元,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參以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4,000元,屬必要生活花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扣除房租後,酌留之其他開支約7,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年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且無投保過
一般商業保險,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4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4,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123,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對更生方案
之條件表示意見,債權人均逾期未陳報,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444,40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4、清償成數:4.8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72期││├──┼──────┼─────┼────┼───────┼──────┤│一│第一金融資產│6,806,141│91.43%│4,571│329,11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合作金庫商業│638,259│8.59%│429│30,888│││銀行│││││├──┴──────┼─────┼────┼───────┼──────┤│合計│7,444,400│100﹪│5,000│36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