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以 林明輝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良祐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該路13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速度前進。適有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型經該處,甲○○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
3對腦神經麻痺及顱骨缺損,並因中樞神經受損,遺存右側動眼神經受損,右側肢體輕癱及語言能力困難等重傷害。詎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並對乙○○施以必要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肇事車牌號碼予在附近路口指揮交通之義警 陳贊竹 ,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陳贊竹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至12頁) 陳明守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至10頁)、 王譽爭 澂警詢中(見警卷第13至14頁)以及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95年12月3日病危通知單、阮綜合醫院95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3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119號函文說明、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阮綜合醫院96年5月30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265號函文說明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31、34至53頁、偵卷第22頁、警卷第19至21頁)。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乙○○遺存右側動眼神經受損,右側肢體輕癱且語言困難,為中樞神經受損後遺症;因右側第3對神經受損,右眼活動受限,喪失功能已達嚴重情況;因腦損傷後遺症,右側肢體肌力為3分,左側為4分,已達嚴重減損,上開傷勢及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均幾乎已定型,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健康等情,分別有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說明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27頁),是被害人乙○○受有嚴重減損1目之視能,並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確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8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乙○○,致乙○○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且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知其自後方追撞乙○○之力道甚強,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有嚴重損壞,散落物及被害人車刮地痕,均綿延數十公尺,被害人送之急診當日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可知被告過失至被害人重傷已有不該,甚且在肇事後,已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卻因一時緊張而未停留以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逃避肇事責任,事後又央請友人出面頂替,一再逃避肇事責任,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陷於日常生活難以全然自理之程度,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日後須長期照料,精神、體力及經濟壓力甚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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