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5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