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可,詎被告自89年11月17日無故離家,原告雖曾四處協尋及登報,惟無任何被告之消息,下落不明。是以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棄原告不顧,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4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11月17日中午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她晚上會回來煮飯,幫我弟弟過生日,晚上7點多還有打電話給我說馬上到,結果就沒有回來了,當時她在池上便當工作,隔天我有去便當店問,老闆跟我說她沒有來工作,可能不做了,隔了幾天我又去問,老闆就說她沒有做了,我有去她的親戚家問,他們也說不知道她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93年1月16日聯合報分類廣告欄之警告逃妻啟事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4月27日武警偵字第0960000898號函附之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27-29頁),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於89年11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棄原告不顧,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無訛,本院既以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