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設定之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名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戊○○庚○○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之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雖於民國89年4月21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然未經清算程序,亦未依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該公司撤銷登記時,董事長為甲○○、董事為戊○○、股東為庚○○、丁○○、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於該公司清算範圍內,應以甲○○、戊○○、庚○○、丁○○、己○○為清算人,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關係於民國83年3月31日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下同)10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該土地於同年10月15日分割為7筆(同段1037、1037-1至1037-6地號)後由被告開始起造、出售,1037-6地號土地於88年間亦移轉為原告所有,至89年9月14日止,經多次變更登記後,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僅存在1037-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1037-6地號土地。89年間原告欲以其所有之1037-6地號土地向銀行借貸,經銀行要求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詎原告於委託土地代書辦理時,誤將共同擔保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一併塗銷,惟被告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仍未完全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係誤為為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以被告為名義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仍然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董事戊○○前曾到場陳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抵押權應屬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關係於83年3月31日將其所有103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該土地經分割為7筆(1037、1037-1至1037-6地號)後,由被告開始起造、出售,1037-6地號土地於88年間移轉為原告所有,至89年9月14日止,經多次變更登記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存在10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89年間原告欲以其所有之1037-6土地向銀行借貸,經銀行要求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詎原告於委託土地代書辦理時,誤將共同擔保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一併塗銷等情,縱令屬實,惟前開系爭土地與1037-6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因原告委託訴外人辛○○填寫塗銷登記之申請資料後,由原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後塗銷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且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189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則前開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既因原告申請塗銷而消滅,其就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且此情形亦非法院以確認判決得以除去。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誤為塗銷之抵押權仍存在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07月26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