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號及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列之犯行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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