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底某日,因積欠卡債,見不詳報紙由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租借銀行帳戶廣告,遂將其於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城市光廊」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阿忠」之男子或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為監理機關人員,並誆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積欠罰單,若不繳將凍結帳戶資產,影響其夫之資產,要求先匯1萬元現金,再加350元手續費,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4時39分許,匯款1萬35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乙○○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販賣與「阿忠」,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係租借與「阿忠」,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實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帳戶租借與他人,約定一期15天,每期代價12000元,對方說是當鋪要存放利息,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當鋪係一般合法經營之正當行業,欲存放利息大可自行開戶,何需向被告租借?況租借一期15天即有12000元之報酬,等於月入24000元,社會上收入較差之人辛苦工作1個月亦未必可得如此薪水,被告僅僅出借帳戶便可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其豈有可能毫無懷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不以明知並有亦使其發生為限,只需對犯罪之結果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不為反行為人之本意,即可構成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綽號「阿忠」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已有預見,業如前述,其仍貪圖報酬提供帳戶,此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反其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阿忠」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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