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96-VF),自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分裝場所,載運內含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及廢磚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高分23左分28電桿旁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負責將傾倒之廢棄物回填平整。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上址,甲○○、乙○○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乙○○駕駛之上開挖土機。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89頁)。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11頁)。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2至36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份(見警卷第42頁)。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50094961號函
1份(見偵卷第29、30頁)。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卷證資料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甲○○所為載運廢棄物係構成清除,刪除「處理」部分,所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以上開變更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現緩刑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另衡以其犯罪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11月2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駕駛遭扣案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係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部分(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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