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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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9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72,161元,及其中246,650元自民國9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1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3年7月23日止結欠消費款272,161元(含本金
242,600元、利息28,161元、滯納金1,400元)未依約清償
。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二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元
誠第二基金公司再於105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80元
合計4,2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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