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林湘宜 (原名 林素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7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
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
台新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
利息。㈢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前12個月不計息,第13個月起按年息15.99%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4日止,現金卡積欠
28,707元;至106年12月20日止信用卡共消費記帳61,292元
(含本金18,666元、利息42,626元);至106年12月17日止
,易貸金借款積欠329,980元(含本金112,651元、利息
217,329元)未依約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易貸金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