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進男李秋燕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略以:原告自民
國105年10月3日至展泰興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5,000元,被告2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
由被告李秋燕於105年10月3日將原告之月薪登載於公司業務
上作成之人事資料,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失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
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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