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貸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7,413元,利息579元,合計37,992元;又
被告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繼
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4年7月27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66,006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