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6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59,661元,利息1,993元,合計61,654元
;又被告於93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
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4年5
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79,930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