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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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得勝
被   告 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曾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
息部分之請求,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止,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汽車教練兼考驗員,約定時薪為137
元,每月15日發薪。惟被告卻以時薪126元,一節課僅50分
鐘為由,以每節課鐘點費12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短給薪資共計9,239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每天均加
班3小時,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且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與
實際出勤時間亦不相符。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足薪資差
額9,2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9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僅係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
南高工)附屬之駕訓班,並無獨立之人事及財務編制,勞健
保投保單位亦是臺南高工。又被告之教練薪資計算方式均係
以每節課(50分鐘)鐘點費120元計算,並未與原告另行約
定時薪為137元,況以一節課50分鐘之鐘點費120元換算,時
薪為144元,亦高於原告主張之時薪137元,並無短給薪資。
另駕訓班每期開課日期並不固定,而教練之薪資亦係以當期
招收之學員人數多寡計算,由被告於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統
計後呈報臺南高工,再由臺南高工發薪,無固定之發薪時間
。又因打卡資料顯示時間不正確,故被告係依學員駕駛訓練
紀錄比對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且以學員人數計算工作時數
,並無加班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
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單位是否為行政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有無印信、
獨立之預算、以及組織法為判斷標準,有則有當事人能力,
否則無當事人能力。而一般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
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至於各學校所附屬之各
項組織,有無當事人能力,自應視其是否具有獨立之預算、
印信、組織法為斷。經查,原告所列之被告為臺南高工之附
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臺南高工所屬單位之一。且參照原
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及被告所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簽呈、印領清冊、鐘點費
簽呈(見本院卷第47、51、55頁)顯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之雇主為「臺南高工」,而非該學校之附設駕訓班。且有
關原告如何投保勞保、領取薪資等均需由被告此單位以簽呈
經「臺南高工」之其他內部單位(如出納、總務、人事、主
計)會辦經校長核可後,始得辦理,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獨
立之財務、預算、人事編制等情,應屬可信。再佐以兩造所
提出之各項資料亦無以被告名稱之印信,本院亦查無被告之
組織法存在,依上述判斷準則,則被告應非行政機關,而僅
屬內部單位,不能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33元或137元云云,亦屬無據。
(一)按所謂每小時基本工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
位時間最低報酬;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
出勤紀錄,應記載至分鐘為止等語,有勞動部107年1月22日
勞動條2字第1070001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顯見一般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並非必然僅得以「小時」
計算,否則出勤紀錄即無查核至分鐘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至6月間擔任被告之駕駛教練
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簽呈、該二月份之授課時
數統計表、鐘點費印領清冊、術科學員編組表、授課簽到表
、打卡紀錄、駕駛訓練紀錄卡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1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
計算乙節,兩造即有爭執,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137元部分,被告已
否認辯稱應以50分鐘120元計算等語,則原告應就其有利之
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臺南
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薪資條、勞資爭議申訴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及引用被告所
提之打卡資料、駕駛訓練紀錄卡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1、
161至169頁),但上述資料除調解紀錄及申訴函內記載原告
均曾自述時薪為137元等情(等同原告自己之陳述,非客觀
證據)外,均查無兩造曾約定薪資應以每堂課以1小時計、
每小時137元計算等情,是原告上述主張根本沒有證據可支
持其說詞,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更何況,依
照被告所提出有學員簽名之駕駛訓練紀錄卡、原告簽到表及
術科學員編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85至130頁),均記
載每堂課時間為50分鐘(全日課表自上午7時10分至下午6時
5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則原告所從事之教練工作實際每
堂課工作既然為50分鐘,中間無休息可以連續上課,全日課
表總計11小時40分鐘,並非剛好滿整數之時數,故由該課表
之安排狀況,亦難想見被告會特別與原告約定每節課要以1
小時計算、每小時計薪137元,否則原告計薪之工時就會一
直重疊(例如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自12時10分上課至18時,
共7節課,實際工時為5小時50分,如按原告主張每節課均應
算1小時,則時薪為7小時,與實際狀況顯然不符),更徵原
告上述主張有違排班工作會以實際工時計算薪資之常情,不
甚相合。
(三)再者,依照原告簽到表及駕駛訓練紀錄卡(見本院卷第63、
81、85至130頁)相互對照觀之,原告及所屬學員於106年5
月間於該月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31日均簽到9節課,
以每節50分鐘計算,則其工作時間為每日450分鐘即7.5小時
,該月工作時數共計82.5小時,臺南高工當月發給薪資11,8
80元(該月誤所扣勞健保部分業已給付,見本院卷第59、16
9頁),等同每小時領得144元,實際上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工
資,並無低於每小時133元之情事。另於106年6月間,原告
及其所屬學員於該月1日至2日、5日至9日、12日至13日均簽
到9節課、同月14日、20日至21日、23日均簽到14節課、同
月15至16日則均簽到13節課、19日簽到12節課、22日簽到5
節課,以每節課50分鐘計算,則原告工作之總工時為150小
時(計算式:180×50分鐘÷60分鐘=150小時),則臺南高
工該月發給薪資21,6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除以該工
時,則等同原告每小時工作領得144元,亦未低於當時之平
均工資13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薪資低於基本工
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每節課算1小時、每小時137元
計薪而於106年5月短發薪資2,746元、於106年6月短發薪資4
,986元云云,均難以採信,被告自無庸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六、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發給106
年6月27日薪資1,507元等情,亦屬無據。經查,原告對於其
上述主張僅提出學員 方榆文黃宗瑜 之駕駛訓練紀錄卡為證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12頁)。然細究上述證據,方榆
文於106年6月27日簽名代表有上課部分為「學科上課紀錄」
,與原告擔任教練上課之「術科」部分無關,是不能證明原
告當日於7時10分至8時有實質上課付出勞務;另黃宗瑜部分
,學員均未於當日課程紀錄上簽名,難認該名學員當日於排
課時段即18時至18時50分有上課,再對照原告之106年6月份
簽到表(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並無於同日18時至18時
50分時段簽到之情況,是難認原告有於該時段付出勞務,而
應由被告發給薪水。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時段,依卷附證
據均查無學員有簽到上術科課程之情況,且上引之原告簽到
表當日最後簽到時段為8時至8時50分(該時段查無原告所屬
學員上課紀錄),足認原告主張其當日工作11小時(即1,50
7元÷原告主張每節課以1小時計算之薪資137元=11小時)
,不可採信。是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當日有服勞務,被告即無
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7元,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39元,
,除被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外,原告亦均不能就其有利之
兩造約定每節課以1小時計算,時薪為137元;原告於106年6
月27日有為學員上術科課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
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其所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打卡資料有誤,被告亦不爭
執該打卡之時間並不正確,是本院上開論斷並未依該打卡資
料作為論駁之依據,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別無其他支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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