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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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銘朝
楊秀英
戴嘉良
戴理真
戴榮男
相 對 人 林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
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可參。是故債務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停止該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
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桃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審理中,執行法院若予以執行,
伊等可能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且填土開路亦可能造成水土流
失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系爭假處
分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固堪以認定。惟系爭假處分裁定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