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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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杜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8,150元,利息1,363元,合計39,513
元;被告又於94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3.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欠本金385,66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