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6曰下午11時許,與 羅忠正 、羅忠正胞弟及 王明 敬等人,在友人 杜仁傑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聚會。嗣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未滿18歲之少年許0齡返回,見羅忠正自用小客車擋住其住處(即○○里0之0號)門口,即鳴按喇叭,示意停放之人將車移開。詎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鳴放喇叭之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哭爸,沒看過壞人,好膽下來講」等語,恫嚇告訴人甲○○及許0齡,客觀上足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及許0齡身體及生命之安全,告訴人當下立即致電110報案專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成年人故意涉犯對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甲○○、許0齡二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報案錄音、證人 王明敬 及杜仁傑於警詢之證述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在杜仁傑住處裡聽到告訴人按鳴喇叭聲音,見大家出去看都未回來,才出去查看,與告訴人甲○○對話中有提及「哭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晚告訴人返家後按喇叭,羅忠正(及羅忠正之弟)將車移走,告訴人停好車,但仍繼續按喇叭,杜仁傑與王明敬再出去察看,伊見杜、王二人未回來,才出去看,伊站在相鄰二屋交界處,該處是駕駛人即告訴人甲○○車輛右前方,詢問為何車已移走,還要按喇叭,告訴人甲○○用臺語罵伊「哭爸」,伊才回話說「哭爸,那不就要分財產」,後來看到對方是女的,就不想理會,轉身離去,也不知道車內另有一乘客,更不知道該名乘客是少年,伊並未恐嚇甲○○及少年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與杜仁傑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比鄰而居,告訴人於103年4月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0齡返家時,發現住處入口遭羅忠正自用小客車所擋住,致告訴人無法將車駛入車庫,因此鳴喇叭,羅忠正即出來移車後,告訴人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好車後,被告站在告訴人住處、杜仁傑住處分隔牆前之柱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1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9至13頁;偵卷第26至27頁、19至20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許0齡(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19至20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63至71頁)、證人杜仁傑(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16至39頁)、王明敬(警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16至39頁)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將車以倒車方式停妥後,有無繼續鳴放喇叭?關於本案發生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稱「我按了喇叭二次,都沒人出來,我按了第三次喇叭,才有一個男子從我家隔壁走出來把車開走」(見偵卷第19頁)、「實際上有二個在罵,另一個站在大馬路上罵、吐口水,可是我聽不清楚他在罵什麼,所以沒有要告他(指羅忠正)」(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倒車進入你家裡面之後,你有無再按過喇叭)我剛剛有說再按一次長鳴」、「(你可以清楚記得你已倒車進入你家之後,乙○○有無罵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之前一個禮拜(聚會)一、二次以上,有時候三次..,剛搬來的時候因為他(指杜仁傑)老婆還沒生,生完小孩後就比較少一點,因為他老婆還沒生的時候就常聚集,然後到半夜有時二、三點的時候,我就報警處理了,因為吵到不能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2.證人羅忠正證稱「我的車停在被害人家的門口時,該女子因為開車要返家要停入自己的住家而發現我的車剛好停在該名女子的住家前,所以被害人就按喇叭要我將車輛移走」,「我與我弟弟及我朋友(王明敬)從我朋友(杜仁傑)的住家(○○區○○里0-0號)一起走出來,而我弟先上車駕駛車輛往前移動讓被害人方便將車輛停好」、「我只朝地上吐口水」等語(見警卷第6、7頁)。
3.證人杜仁傑證稱「當時因為隔壁甲○○小姐她回來,可能羅忠正他們的車子擋在她家門前,然後她按喇叭示意移車,然後羅忠正他們把車移開,移開後她回到她家車庫裡之後又再度按喇叭示警這樣子」、「(除了羅忠正兄弟外,你們屋內的人後來有誰再出去?)我跟王明敬,乙○○因為他們剛到,我算是屋主,王明敬跟我是先出去外面看一下情況這樣子」、「(在你跟王明敬之後,你們那群朋友裡面後來有誰出來?)就乙○○他們出來」、「(被告乙○○出來的時候甲○○是否已經鳴放喇叭了?)她已經鳴放第二次喇叭了,就是因為鳴放第二次喇叭,我跟王明敬才出去看情況」、「(隔多久又長按?)因為她倒車入庫那個方向,她會移到我們家的門口之後再倒車入庫,我看到她已經把車子移進去之後,她才再長按喇叭」、「(所以你在屋內就看到她已經倒車入庫?)對」、「因為據我所知道的,她可能很不滿說不知道誰在她家門口那邊吐口水,她可能情緒上來在那邊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22頁、24頁)。
4.證人王明敬證稱「對方因為我們車子去擋到她(即告訴人甲○○)家的車庫,她要移入車子進去,後來車子移開之後,她車子移進去之後,在她家裡持續鳴按喇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5.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甲○○因鄰居杜仁傑經常找友人至家裡聚會,動輒至凌晨、車輛任意擺放,致影響其與家人生活作息甚鉅,本案復因住處門口遭羅忠正自用小客車擋住,按鳴喇叭示意後,僅羅忠正自杜仁傑住處出來,羅忠正之弟將車輛移走,因見羅忠正上車前不斷吐口水、大聲出言(內容不明),告訴人甲○○將車以倒車方式停妥後,進而心生不滿而再按鳴喇叭,杜仁傑、王明敬出外察看,被告最後方出來察看,進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過程,要可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是否曾出言「沒看過壞人」之語?訊據被告,雖否認曾出言「沒看過壞人」等語。惟查:
1.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出來後有無跟你交談過)沒有,直接就開罵」、「很難聽,就哭爸,沒看過壞人,好膽下來講」、「(妳是否指被告乙○○有反覆講)是。有反覆講,然後一直咆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0齡證稱「(罵人的時方候是否面對你們的車子)是」、「他罵『哭爸、沒看過壞人,好膽下來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
3.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與告訴人甲○○爭執過程中,可能有出言「沒有看過壞人」之語,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1紙(見原審卷二第88頁)在卷可稽,參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之103年4月7日凌晨1時7分許,即接受訊問,記憶仍屬清晰,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復有告訴人甲○○、許0齡指訴可佐,足認其當場確有出言「沒看過壞人」之語。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於爭執中亦對告訴人甲○○、許0齡以「好膽下車來講」,認有恐嚇之意,並以告訴人甲○○、許0齡為其證明方法,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爭執中亦對告訴人甲○○、許0齡以「好膽下車來講」言語加以恐嚇等語云云,係以告訴人甲○○、許0齡之證言為其證明方法,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指訴,難認屬實。
(五)被告於爭執當下所為之言詞內容「哭爸,那就要分財產」及「沒看過壞人」,對於告訴人甲○○、許0齡而言,是否屬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1.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有上開「哭爸,那就要分財產」「沒看過壞人」等語,惟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許0齡在車上,是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許0齡而為?
(1)查本件告訴人將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停於自宅後,仍繼續按鳴喇叭,被告方繼羅忠正、杜仁傑及王明敬之後,站於告訴人與杜仁傑住處中間牆壁前即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一節,業據證人杜仁傑、王明敬及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參照)。
(2)又告訴人許0齡於被告出言之際,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座位、車燈亮起、車窗均未打開一節,業據證人許0齡證稱「坐在後面右邊」及甲○○證述「停車的地方,我家上面沒有燈」、「車窗均未放下」(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等語屬實,此部分自可認定。
(3)又證人王明敬證稱「當時因為她車子有隔熱紙,我不確定是不是有看到人(指許0齡)」、「(你不確定是不是有看到人是指看到幾個人還是看到人,難道裡面沒有人?)就是駕駛,當時候駕駛。」、「(你之前在警詢供述是看到車上有兩個人?)一個是駕駛,因為她車子已經停到她車庫裡面,我當時是在外面,隱約好像有看到又好像,我不能確定」、「(是否現在不能確定?)嗯,我現在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參諸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及杜仁傑住處均是透天厝、住處前方則有上覆石棉瓦、鐵捲門足供停車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對話僅聊聊數語,隨即轉身離去,時間短暫,本案發生時間於夜間11時,除路燈外,並無其他照明,告訴人甲○○亦自承當時開有車燈、車庫上方並無照明一節,足認被告所站位置較亮,短暫數語期間內,能否看清較暗之處即小客車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之告訴人許0齡,即有疑問!被告辯稱根本不知道車後坐有告訴人許0齡,即屬有據。
(4)再者,本件被告與眾人至友人杜仁傑住處內聚會,知道友人羅忠正已離席、與兄弟將擋住告訴人門口之車輛移走,豈知告訴人甲○○將車停好後,仍鳴按喇叭,為明究理,而繼杜仁傑、王明敬之後,至外察看,進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節,業如前述,足見杜仁傑、王明敬及被告,都是因自用小客車之喇叭聲而外出察看,益可認定被告確係針對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按鳴喇叭之行為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此自其出話之內容「哭爸,那就要分財產」、「沒看過壞人」,均有相當針對性可明,實無與單純坐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告訴人許0齡發生爭執或進而恐嚇之必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出言之目的,是針對告訴人許0齡。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亦無針對告訴人即少年許0齡等語,即屬有據。
2.被告出言「哭爸,那就要分財產」及「沒看過壞人」,是否即屬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當下之言詞內容,是否足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過程,係因告訴人甲○○確於車輛停入車庫後,仍長鳴喇吧一次,被告與其朋友等出門查看,告訴人甲○○與被告爭執時,先對被告告以「哭爸」之語,業據證人杜仁傑、王明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7、38頁),是被告之回應,與告訴人甲○○均係情緒之發洩而已。再者,告訴人住處車庫鐵門是以遙控器控制,告訴人甲○○於爭執中不僅未將鐵門放下,除以電話報警二次外,仍與被告大聲爭執一節,亦據告訴人甲○○自承「(你不是怕他會來攻擊你們...怎麼不把鐵門關上)問題是我在車上,我不怕,我跟我女兒講說我不怕,我在車上,他來碰到我車子壞掉,我不怕,我坐在車上我才不會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卷2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紙(見原審卷二第80頁),審酌告訴人甲○○上開爭執中,未以遙控器關下鐵門,仍與被告對罵,其於爭執時有無心生畏懼,尚有疑義。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未放下鐵門放下原因,係因鐵門係屬封閉區域,如放下過程中,被告侵入時,因外人無法及時進入救援,其將陷自己於危險情事,而其於原審改稱之前會說不怕,係因告訴人許0齡坐在車上,才裝作不怕等語。惟如告訴人甲○○如果心生恐懼,當不致於與被告對罵,且參酌其與警察局110專線對話情節,並無恐懼之語氣,難認其當時未將鐵門放下,係因害怕放下過程中,被告會進入施以危害。至於告訴人所言因告訴人許0齡在車上,方裝作不怕部分,其既於電話報案後,告訴其女即告訴人許0齡有報警,不用怕等語,亦難認係因告訴人許0齡在車上才故意裝作不怕。本件告訴人甲○○既可一面與被告對罵,一面向警局報案,甚而詢問員警何以未至,其口氣並無畏懼之心,亦難認客觀上告訴人已生畏懼之心。至其報警乙事,衡情係深夜4、5個男子在住家門前,恐生不測之預防舉動,並非心生畏懼所為。
(4)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所言「哭爸」、「沒看過壞人」之語,係屬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語,並引用實務見解為其立論依據等語云云。惟上開實務見解,前者認「哭爸」一語,係發生停車糾紛時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後者,犯罪事實係被告對被害人短暫施以自由之限制,經告訴人脫離其限制時,由後追蹤而至時,對被害人告以「沒看過壞人」之語,因而認定其恐嚇言語,係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並非單純認定「沒看過壞人」一語係屬恐嚇行為。所引實務見解,其案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安全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恐嚇安全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安全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