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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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 薛俊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四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薛俊利有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號函附 蔡利豐李芳林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勾稽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芳盟 於原審之證詞,認定警方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前,已因執行電話通訊監察而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蔡利豐、李芳林二人有販毒行為並係上訴人之毒品來源,非因上訴人供出而查悉,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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