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熊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熊國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代 楊錫雄 接聽 趙金龍 撥打之電話,並由其於楊錫雄住處轉交第一級海洛因予趙金龍,顯已就其犯行之構成要件為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為本院最新之一致見解。依卷內訴訟資料,員警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詢問及檢察官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訊(詢)問上訴人,其僅自承代楊錫雄接聽趙金龍撥打之電話,惟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通話內容是趙金龍要還 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
三四、三五、七六頁),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偵查中已給予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上訴人終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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