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潘正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13號被告潘正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潘正義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8千元確定。於100年7月6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101年10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103年3月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7月5日8時30分許起,迄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2青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過量後,未為適度之休息,仍於當日13時許,由上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後,於當日13時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正義坦承不諱。
(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潘正義酒駕違反公共安全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潘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