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陳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雅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未經許可,主動為 黃啟昌 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經警查獲,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替黃啟昌保管隱藏該支手槍,係犯非法寄藏槍枝罪,因寄藏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述該槍之來源為黃啟昌,因而查獲黃啟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上訴人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得宣告緩刑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固然持有該槍,但未寄藏,因家庭原因至八大行業上班,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故意,父母舅舅皆已死亡,有幼子待養,經濟不佳,又須戒毒,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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