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拖吊保管場,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前不久,攀爬拖吊保管場之電動伸縮門,進入上開拖吊保管場,再自領車室窗口爬入,侵入現無人居住之領車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值勤員警 王都明 所管領放置於鐵櫃之警用無線電2支、相機1臺、CD盒1個、滑鼠1支、電表1個等物裝入袋子內,而竊取得手。嗣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值勤員警王都明及值勤司機 李宗富 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1頁、255頁、第26
1頁),核與證人即拖吊保管場司機李宗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都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7至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有證人王都明警員當庭繪製拖吊保管場現場圖1張、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踰越之拖吊保管場電動伸縮門,係金屬製成,並非分隔領車室內外之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而該拖吊保管場之電動伸縮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又領車室之窗戶,亦有隔絕外人擅自進入之防盜效果,故均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侵入現有人居住之拖吊保管場行竊,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節。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經查,觀諸證人王都明當庭繪製拖吊保管場現場圖1張可知,拖吊保管場內,有3間鐵皮屋,分別為領車、會客、備勤室,故被告侵入拖吊保管場內時,僅係進入領車、會客、備勤室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又據證人王都明證稱:拖吊場總共有三個鐵皮屋,被告所進入的鐵皮屋即領車室是單獨的空間,我是在另一個鐵皮屋即備勤室休息過夜,拖吊司機李宗富則是在另一個鐵皮屋即會客室內休息過夜,三個鐵皮屋以L型方式連接在一起,要以鑰匙開啟單獨的鋁門才能進入領車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領車室乃屬單獨空間,有獨立出入口,與備勤室及會客室並非一體建物,為獨立建物,是被告所侵入之領車室,平時並無人居住,對於另外獨立之有人居住之會客、備勤室並無破壞生活安寧之虞,被告所侵入之領車室自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其加重竊盜之罪名即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車輛遭拖吊至保管場,竟心生不滿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裝盛行竊物品之袋子2個,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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