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功輝
被   告  詹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外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新臺幣(下同)62000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聲明之減縮,爰准原告前揭變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04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裁定)。按「付款人為一部分
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
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清
償,共達40000元,原告僅存62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
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62000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
載所收金額,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
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
6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民事
裁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
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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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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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5.12│102000元│CH0000000│103.5.3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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