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5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5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1日14時30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具有殺
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核先敘明。
三、查扣案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有扣案折疊刀照片1張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扣案之折疊刀係為削食芒
果用,惟倘單純為削食芒果之用,何以隨身攜帶?且被移送
人隨身所攜帶之物品並無被移送人所指稱之芒果,扣案折疊
刀殺傷力甚強,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情形,被移送
人以削食芒果為辯,並無可採,尚難認其攜帶扣案之折疊刀
有何正當理由。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否認該折疊刀為其所有,亦乏
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