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5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5年3月3日到期,利息均
按年息百分之17點99計算,被告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
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
後,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2664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交易明細一份、簡易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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