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榆等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自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7年07月03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141,284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
尚應繳納待收利息等,合計143,779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
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查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