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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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14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
1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電
機(頭)組壹具、變壓器壹具、電魚用電纜撈網壹組、雜魚參拾
肆公斤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發電機(頭)組壹
具、變壓器壹具、電魚用電纜撈網壹組、雜魚參拾肆公斤均沒收
。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如欲進入臺灣地
區,應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且
知在臺灣水域內採捕水產動物,除為試驗目的經主管機關許
可外,不得以使用電氣為之,竟仍基於違法入境及非法採捕
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由甲
○○駕駛大陸籍「閩同漁3098號」漁船(未扣案)搭載乙○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歐厝村岸際出海
,於同日上午5時許,未經前揭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屬中華民
國領海之金門縣田墩外海0.2浬處,並以其船上之發電機發
電後連接電纜線透過電壓表通電到拖網鐵架,併同漁網沈入
海底拖行,共同採捕水產動物。嗣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
得甲○○及乙○○所有之發電機(頭)組1具、變壓器1具、
電纜撈網1組,及其等採捕之雜魚34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請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檢查紀錄表1紙、雷達航跡圖1
張、照片18張附卷,暨查扣單所載發電機(頭)組1具、變
壓器1具、電纜撈網1組、雜魚34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
產動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2
人就上開2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越境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損害我國海域生態及國境保
安,然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均自白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兼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發電機(頭)組1具、變壓器1具、電
纜撈網1組,係被告等所有供電魚之漁具;雜魚34公斤係其
共同違法電魚之漁獲物,均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