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肆拾肆
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繳款,結算至民國(下同)
96年8月7日,計積欠本金441,972元及利息27,683元。茲因
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是原告有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之權利,爰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轉讓聲明書各一份
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530號支付
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
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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