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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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柒拾公尺、電壓表壹個、
拖網鐵架壹組、漁網壹件、雜魚陸公斤、小蝦拾捌公斤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纜線柒拾公尺、電壓表壹個、拖網鐵架壹組、漁網壹件
、雜魚陸公斤、小蝦拾捌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如欲進入臺灣地區,應向中
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且知在台灣水
域採捕水產動物,除為試驗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
以使用電氣為之,竟未經前揭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民國97年
8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大陸籍「閩晉漁1759號」漁船(
未扣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東石鎮白沙村岸際出海
,於同日下午7時許,故意進入屬中華民國領海之金門縣田
埔外海2浬處,並以其船上之發電機發電後連接電纜線透過
電壓表通電到拖網鐵架,併同漁網沈入海底拖行,以採捕水
產動物。嗣於當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纜線
70公尺、電壓表1個、拖網鐵架1組、漁網1件,及其採捕之
雜魚6公斤、小蝦18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請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警製檢查紀錄表1紙、雷達航跡圖2張、照片8張,
暨查扣單所載之電纜線70公尺、電壓表1個、拖網鐵架1組
、漁網1件、雜魚6公斤及小蝦18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
產動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所犯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越境非
法採捕水產動物,損害我國海域生態及國境保安,然其犯罪
所得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執行刑。另
扣案之電纜線70公尺、電壓表1個、拖網鐵架1組及漁網1件
,係被告所有違法電魚之工具;雜魚6公斤、小蝦18公斤,
係被告違法電魚之漁獲物,均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