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忠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忠誠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值勤員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一罪不兩罰乃法律之基本,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之處分繳納50,000元於基隆地檢署,對原處分機關重複處罰之裁決無法甘服,請賜與異議人免遭重複處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所明訂。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明異議如已逾期,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不因其處分之內容是否有違誤或不當而為相異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雖不獲會晤異議人,然已由異議人之同居家屬即其兄 王忠義 之子媳(異議人之姪 王崇寶 之妻) 謝秝婕 於
100年2月22日簽名受領,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寄送聯單執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及網路郵局查詢列印之國內掛號處理結果資料、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之異議人、謝秝婕、王崇寶、王忠義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2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為自裁決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算之20日,且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基隆市,無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參照),故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至遲應於100年3月14日(為星期一)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惟異議人於100年3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則於100年3月25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有異議人郵寄書狀之信封上所蓋郵戳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憑,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一瑕疵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予駁回。
五、儘管本件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既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異議人仍可循上述行政程序途徑尋求救濟;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允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之意旨檢討原處分之適法性,以維人民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