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祖母及父親,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就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坦承犯行,惟於審理程序時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後,為圖恫嚇警察離開或恫嚇警察
讓其離開現場,竟接續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住處開啟瓦斯桶釋放瓦斯並手持打火機試圖引燃瓦斯、上址住處1樓門口持打火機及已點燃之香菸並手持瓦斯桶釋放瓦斯,以此方式威嚇在場員警,並伺機步行離開現場。幸經在場員警偕同消防人員於被告步行15公尺後,以灑水器朝被告噴灑並壓制被告離去。自上開情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有情緒不穩之情況,及其所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全、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頗高,暨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等,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㈣聲請意旨稱其須照顧家人、負擔家計等語,所陳固值同情,
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經濟或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