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枝
黃依瑄
李素連
黃鈺茹
廖綉霞
黃則硯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枝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依瑄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李素連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鈺茹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廖綉霞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則硯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寶枝、黃依瑄、李素連、黃鈺茹、廖綉霞及黃則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寶枝、黃依瑄、李素連、黃鈺茹、廖綉霞、黃則硯及被告6人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寶枝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提供戶口名簿供其餘被告遷入,犯意各別,應為2罪,然被告黃寶枝因前開行為而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