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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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於111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逆向直行,並行經遊園路2段95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珮婕 (原名 陳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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