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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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留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留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已領回遭竊之檜木桶,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檜木桶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王留年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留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徒手竊取 孔若谷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檜木桶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上開重型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孔若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留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留年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孔若谷先前表示伊可以先拿東西,之後再付款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孔若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孔若谷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先拿取伊所有之檜木桶,伊與被告不熟識等情,被告是竊取伊所有之檜木桶等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念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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