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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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富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7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富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編號2為妨害秩序之案件,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幾無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有本院中院平刑才112聲2359字第112006095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富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05/16110/09/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19號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日期111/08/25112/04/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19號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03112/05/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9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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